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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行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永刚与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刚,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拱行赔字第1号原告吴永刚。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拱墅区莫干山路北大桥景苑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宁。委托代理人来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永刚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城管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原告在香积寺路xxx“Fairy”服装专卖店门前卖衣服。发现城管车辆距离左侧40米处驶来,原告快速将衣服收到“Fairy”服装店一侧的柱墙后面准备收摊走人。就在此时,陆续4位执法人员冲到柱墙后面把原告围住,没有亮执法证、没有劝导、说服教育,没有暂扣衣物,没有处罚警告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暴力执法。第一时间,第一件事情是其中一位执法人员两手紧紧抓住原告的左手腕和右手臂狠狠向墙面方向拥撞,同时也击打在原告的前胸部位。被告执法人员的表情和眼神极其凶狠恐怖,边击打边威胁恐吓“永远不要在大关小区出现,不然对你不客气”。原告大声喊,被告执法人员又连续击打了两下,见旁边有店员出来立刻放开手。被告执法人员放开手的同时,另一位执法人员才举起摄像设备准备摄像,之前他们并没有进行摄像,见周围人多起来立刻上车走人。随后原告立刻报警并到大关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大关派出所给原告开了一份验伤检查鉴定单要原告去验伤,原告去医院做伤情鉴定并验出胸部软组织伤,经医院诊断鉴定签章后交给大关派出所。原告为筹钱诊疗,将原价100元2件的衣服低价处理10元一件,造成经济损失12040元,将原价280元的羊毛衫低价处理50元一件,造成经济损失13595元。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威胁恐吓,精神和心理方面受到严重伤害,影响正常生活。被告的暴力执法、威胁恐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并严重造成原告的精神和心理损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暴力执法、故意伤害、工作不作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制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衣物损失费、精神及心理伤害损失费、误工费、被殴打时丢失现金,合计赔偿总金额45220元及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立案验伤、伤情诊断事实。2、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经过伤情鉴定的情况。3、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伤情诊断鉴定结果及复诊诊断结果。4、病历,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月。5、受案回执,证明原告第一时间报案,派出所立案受理。6、原告衣服损失清单,证明11月20日开始原告低价销售衣物和具体损失明细。7、致拱墅城管局书面信件,证明与被告联络的事实。8、特快专递票据,证明原告与拱墅城管局书面致信及寄快件的费用。9、代销协议,证明2014年12月12日他店帮助代销衣物及损失情况。10、取证调查单,证明目击者吴某、王某的证言。11、广仁医院验伤资料,证明2014年11月17日验伤时间及伤情。12、门诊病历,证明伤情情况。13、商品进货单,证明商品价值、损失的情况。14、浙江省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复诊及费用。15、医疗票据,证明有抑郁状态后的用药情况和医疗费用。16、1月29日复诊病历及休假单,证明原告复诊精神状态及休假期限。17、大关城管调查笔录,证明12月9日被告大关城管如何处理我扣押衣物的情况,诱导我签字的情况。第三份是被告推卸责任的材料,我没签字。18、申辩书,证明大关城管工作不作为,衣服至今没有归还。19、查询邮件回单、业务收据,证明此件不存在,说明被告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的真实性是假的。20、2014年11月17日案发现场证人证词,证明被告没带执法证。21、证物羊毛衫、棉T恤,证明衣服原来的价值及佐证原告衣物的损失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暴力执法、故意伤害的事实不符。2014年11月17日13时,被告大关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在香积寺路xxx号西侧(香积公寓楼下)涉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设摊卖衣服),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遂执法人员就下车前去管理,但是原告情绪非常激动,队员王连荣就按着吴永刚的肩进行教育劝导,要求原告不要再来该处设摊。执法队员现场只是教育劝导,不存在暴力执法、动手殴打原告的举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赔偿。”而执法人员现场并未作出扣押物品等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诉及人身、财产侵权行政赔偿,故应“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诉称“两手紧紧抓住我的左手腕和右手臂狠狠向墙面方向拥撞,同时被告的双手也击打在原告的前胸部位”既不符合逻辑又明显与事实不符。即使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大关派出所2014年11月17日原告签字确认的《发生情况报告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询问笔录》的表述也明显不一致。事实是大关派出所办案人员经过仔细调查询问,也均未发现执法队员王连荣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为此,大关派出所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作出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原告提供的两份旁证笔录中,问答均是原告本人书写,且不论该笔录是否真实合法,从内容来看,均无法证明城管执法队员存在暴力执法、故意伤害的行为,证人吴某在笔录中针对原告诱导式发问,直接否认了执法队员殴打原告。而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词在大关派出所协同调查下提供了《情况说明》,也否认了执法队员殴打原告。二、原告赔偿诉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在大关派出所出具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需在24小时内到医院进行全面检查,并固定证据,而原告在事发的第三天也就是11月19日才去医院,期间发生了什么被告并未可知。而且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主诉:“被人打伤胸部1天”这明显与当时与原告在大关派出所的表述事实不符。体格检查中显示:神志清,精神可,胸廓无明显压痛,这与《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意见及结论中“胸部软组织挫伤”有出入,也说明原告的伤情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较大疑点。并且,原告所出示的医疗票据仅仅是一张30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这与所要求赔偿的医疗补偿费3000元相差甚远,无相关证据支撑。而原告所要求的25635元的衣物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费5000元更是无理要求。2014年11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体格检查中显示:神志清,精神可。说明当时原告精神状态良好,但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浙江省人民医院精神卫生科检查。根据《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主诉:“精神不佳1个半月”。现病史:“2014年11月17日被人打伤。当时头部有受伤……”根据精神检查结果却变为“抑郁状态”,这明显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而且,从2014年11月17日对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教育劝导行为以来,原告仍我行我素,继续在香积寺路无证摆摊。2014年12月4日20时35分,被我局大关中队执法人员查处,说明其抑郁状态与11月17日的事件并无关联,更说明其诉讼是对12月4日的行政处罚怀恨在心,涉嫌捏造事实、肆意报复。而且从原告提供的《代销协议》来看,其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与11月17日相距甚远,可见其并非因当日之事所导致其低价处理衣物,是市场经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情形。原告所谓为筹集医疗费低价处理衣物索要差价赔偿属无理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大关执法中队执法人员当时在巡查管理过程中依法履职教育劝导,无侵权行为,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赔偿范围是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而执法队员在教育劝导过程当中并无殴打、虐待行为,原告自行捏造的事实也无力支持其所要求事发丢失现金950元、误工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原告自述发生情况经过及原因。2、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报案后大关派出所受理。3、受案回执,证明大关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7日大关派出所对原告原始伤情检查情况。5、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医院伤情检查结果。6、询问笔录,证明大关派出所对原告及执法人员王连荣的询问调查情况。7、案事件分级管理登记表,证明大关派出所案件办理的情况。8、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证明大关派出所书面告知原告的伤情鉴定事项。9、延长办案期限审核表,证明派出所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审核同意情况。10、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证明大关派出所向原告告知不能按期结案。11、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证明当时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12、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无照经营的现场检查情况。13、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4日对原告的经营物品的扣押。14、取证照片,证明对原告无照经营行为事实现场取证。15、赔偿诉求,证明原告赔偿请求。16、关于调处吴永刚要求经济赔偿诉求的函,证明被告根据拱委办【2013】66号文件要求,要求大关街道办事处调处。17、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日王连荣书面情况说明。18、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大关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赔偿诉求书面反馈。19、EMS快递证明,证明邮寄送达原告。20、情况说明、视频录像,证人王某的情况说明。法律依据:1、《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2、《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3、《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十一条。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验伤超过24小时。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打伤1天和事实不符,医院结论草率。证据4有异议,头部打伤与事实不符。证据5无异议。证据6均不认可。证据7寄件的情况是认可,但是诉求不认可。证据8认可的。证据9、10不认可。证据11三性不认可,广仁医院是私立医院,原告另外配了乌灵胶囊,怀疑原告之前就有精神疾患。证据12、13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5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6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7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原告对12月4日违法经营的事实。证据18与本案无关,尚未作出处罚决定。证据19是派出所做出的,不做认定。证据20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是程序流程是认可的,但是照片上是体外伤不能证明原告精神上受的伤害。证据5无异议。证据6王连荣的笔录不认可。证据7-8、证据9上面没有盖章,真实性有问题。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办案单位的盖章及办案人的签字,而且不存在此件,是伪造的。证据11,无法辨认,打人可能是王连荣。证据12,原告签字过的那份有重大问题,在扣押衣服时没有如数记录数量,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流程是不合法的;原告上面的签字是后来以还衣服为诱饵骗原告签的,衣服也没有还给原告。证据13没有收到过。证据14-16无异议。证据17是虚假的东西。证据18是收到了,但是内容上不认可,和笔录上的东西相冲突,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笔录上的陈述是矛盾的。证据19无异议。证据20,视频里是派出所调查人员去的,给王某施加压力的情况下拍摄的,最后诱导王某书写的这个情况说明。对法律规定是没有意见,但是执法人员执法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依据执法。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11-12、14-16予以确认,证据17-19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9、13、21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0、20,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也应结合其他客观事实才能认定,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11、15-16、18-19予以确认;证据6、证据17系当时执法人员的陈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情况下不予认定;证据7-8系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所作相关工作,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作确认;证据12-14根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0,被告取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原被告以上述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所属大关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在香积寺路225号西侧(香积公寓楼下)设摊卖衣服,执法人员因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其停止经营。当日13时30分许,原告以城管打人为由向110报警,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大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原告称胸腹部被打伤,民警随即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开具前往省人民医院的《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给原告,告知其在24小时内到医院进行全面检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前往杭州广仁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241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结论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开具休息三天的证明书,原告支出鉴定费30元。2014年12月4日20时35分许,原告在香积寺路xxx号设摊卖衣服,被被告所属大关中队执法人员查获,并查封扣押了原告服装及折叠架。2014年12月9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原告以胸闷、精神不佳等不适先后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及抑郁症,医院建议休息和对症处理。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赔偿书面请求后,于次日将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规定,转交大关街道办事处处理。2015年1月19日,大关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赔偿要求予以拒绝,并于1月23日送达了原告。本院认为,《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第二条规定:“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该《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作为本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辖区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依法取缔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的执法行为是被告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原告无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有殴打或在实施必要强制措施时超过了合理限度的违法事实存在,不能证明损害后果系被告执法人员加害所造成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有关损害上的问题,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损害状况应负主要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就事实行为存在、且损害由行政机关事实行为造成承担举证责任。目前,被告已证明其执法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