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71年1月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李斌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卢某某、陈某某等人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18日12时许,民警在筠连县筠连镇小北街15号将被告人李斌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卧室床头柜烟盒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8包,在卧室床上其妻子冉某某衣服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8包,经现场称重,从被告人李斌床头柜烟盒内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73克,从冉某某衣服内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1.084克,均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斌是吸毒人员。2015年3月中上旬,被告人李斌以零包贩卖形式,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卢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同年3月18日11时许,民警在筠连县筠连镇小北街15号将被告人李斌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斌卧室床头柜烟盒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73克,在卧室床上被告人李斌妻子冉某某衣服内查获被告人李斌拿给冉某某保管的海洛因疑似物1.084克。经分别抽样送检,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18日11时10分至50分,办案民警依法对李斌、冉某某的住宅、人身及随身物品时行搜查,在李斌居住的卧室床头柜搜出“云烟”牌烟盒子两个,分别装有7包、1包海洛因疑似物,依法予以扣押8包;在床上冉某某衣服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8包,并依法予以扣押。3、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经称重,李斌、冉某某持有的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0.673克、1.084克。4、抽样检测记录、(川)公(宜)鉴(化)字(2015)138号、13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疑似物分别抽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证言(1)冉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李斌的妻子。2015年3月18日,民警在她衣服里查获的8包海洛因是李斌早上九十点钟左右拿给她的。她被抓后,“燕哥”、“小兵”、“小凡”、“罗大哥”、李某乙打电话找李斌,她配合公安机关将这些人抓获,其中,“燕哥”、“小兵”、“小凡”在电话里说找李斌拿“东西”。李斌最近一两个月行为异常,她怀疑李斌在贩毒。五六天前的一个晚上9时30分许,李斌骑摩托车搭乘她途经交警队旁边的红绿灯时,李斌把摩托车停下,李斌下车后往对面邮政银行方向走,她看见“燕哥”骑着三轮车停在对面公路边上,李斌与“燕哥”说了一会儿话后,他们就回去了。3月15日,她看见在定水路世纪华联超市对面公路口,李斌拿了“东西”给“小兵”;次日,李斌骑摩托车搭乘她途经现代医院旁边的河边时,摩托车在“小兵”面前停下,“小兵”拿了一张50元的钱给她,李斌叫她接到,随后李斌拿了一样“东西”给“小兵”。(2)陈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在2015年3月18日的十多天前开始向李斌购买海洛因,有10多次,每次都购买50元一包的。其中,2015年3月16日13时许,他在二桥现代医院门口向李斌购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他付了46元;3月17日13时许,他在华鑫名都李斌家里,向李斌购了50元钱的海洛因,他付了45元。(3)李某乙证言,证实他分别在2015年3月6日下午、9日晚上、12日晚上、15日晚上,在“华西名都”向李斌购买过50元一包的海洛因。(4)罗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但没有向李斌购买过毒品。(5)李某甲证言,证实他是2005年开始吸毒的,毒品均是在李斌处购买的,总共有几次。其中,2015年3月15日晚上,他在华联超市门口向李斌购买了二包50元/包的海洛因,当时卢小凡也购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次日下午,他在二桥现代医院门旁边河滨道向李斌购买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当时李斌的妻子在场,他就把50元拿给了李斌的妻子。(6)卢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吸毒人员,自2014年12月开始在李斌处购买毒品,每天一至三次,每天大约一两百元。其中,2015年3月15日晚上,他在华联超市对面向李斌购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当时李某甲也向李斌购买了二包50元/包的海洛因;3月16日,他在华鑫名都向李斌购买过三次海洛因,每次买50元一包的;3月17日,他向李斌购买过二次海洛因,每次购买50元一包的,分别在二桥保险公司旁边的河滨道、华鑫名都交易的。6、被告人李斌供述,证实他自2008年开始吸食海洛因,自2015年3月开始贩卖毒品。他贩卖过毒品给卢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等人。其中,3月15日晚上,他在华联超市门口卖了二小包50元/包的海洛因给李某甲,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卢某某;3月16日下午,他骑摩托车搭乘妻子冉某某在现代医院楼下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李某甲,李某甲拿了50元给冉某某;3月16日中午,他在现代医院那里卖了一包海洛因给陈某某,陈某某付了他46元;3月17日13时许,他在华鑫名都卖了一包海洛因给陈某某,陈某某付了他45元;同日中午,他在二桥卖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卢某某。民警在小北街他自己房屋卧室内床头上查获二个紫云烟盒内8小包海洛因,及在妻子冉某某衣服口袋内查获的8小包海洛因都是他自己的。7、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李某甲、卢某某是吸毒人员。8、辨认笔录,证实李斌辨认出李某甲、卢某某、陈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冉某某辨认出罗某某是向李斌购买毒品的“罗大哥”,李某甲是向李斌购买毒品的“小兵”,李某乙是向李斌购买毒品的人,卢某某是向李斌购买毒品的“小凡”,陈某某是向李斌购买毒品的“燕哥”;陈某某、李某甲辨认出李斌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李某乙、卢某某辨认出李斌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李三娃”。9、(2012)筠连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斌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10、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斌被公安民警抓获。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斌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予以贩卖,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7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斌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斌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该罪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李斌是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斌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