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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司加燕与刘召佩健康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加燕,刘昭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司加燕,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昭佩,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韩允亮、王亚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加燕与被告刘昭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刘昭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允亮、王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加燕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各种损失费用,共计8455.89元。2、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昭佩辩称,一、原告陈述纠纷成因不实,形成纠纷责任不在答辩人。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二、原告诉请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配偶李文利才是真正的被害人,鉴于对方起诉情形提请法庭重视并据情调处处理,使得这一民间邻里纠纷得到止争息诉,否则被告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侵权,请求法庭还原真相予以调解处理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申请法院在千泉派出所调取的司加燕的询问笔录四页、刘昭佩的询问笔录四页、案外人李文利的询问笔录三页、案外人孟庆兰(房东)的询问笔录三页、案外人王西美(系原告面馆的打工人员)的询问笔录四页、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案外人王伟的询问笔录两份六页、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千)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就形成纠纷的扫水成因事项,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详细陈述,另涉及到到底是被告这方的李文利是否说过向南扫水这个事情,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就地理方位规则,人之常情做法进行了反驳陈述。相关的陈述和证言对该事项的表述存在着取利避害的不真实陈述,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这个内容是表述的对方的说法,存在着记录笔误,该事项法庭可向民警予以调查,就原告主张的被打,以及谁哪方先动手事项,请法庭重视,无利害关系的房东孟庆兰的陈述,该陈述客观的展现了事件的成因和矛盾积化的来源,被告并不存在着对另一女性主动实施殴打的情形,在被磁砖伤害的情况下,此时的推挡不是对原告的加害行为,请法庭将对方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对比这一治安案件卷宗中体现的对原告方的行政处罚的内容,综合前述证据予以评判。2、医疗费:提交由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住院费用3386.49元;提交门诊发票7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所花的检查费用为1157.4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共4543.89元。误工费:原告从事住宿餐饮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为31157元÷365天×22天(住院8天,出院记录中医嘱明确表示两周后门诊复查注意休息)=1877元。护理费:提交由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由其丈夫王伟及王伟的妹妹王红在医院陪护。提交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伟从事交通运输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为52697元÷365天×8天=1155元,提交王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红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8天=640元,共计1795元。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车辆系王伟个人所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8天=24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是外力损伤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时,其提供的CT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本人存在多种其它疾病,尤其明确注明隐匿性操作待排,不认可医疗行为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原告方的住院损失是否是外力形成进行因果关系司法评定。对病员检查、二人护理不认可。对挂靠形成的护理损失不认可,本身挂靠行为就是不合法的行为,无法印证真实性。原告本人现在显示的住院病情并不需要人护理。住院记录显示医嘱内容不等于基于病情实际需要休息的天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1、现场实景拍摄照片两张。印证排水口位置及被告方的妻子李文利不可能说出原告方雇员向南扫水的挑衅性语言,这不符合常理。2、提交公安机关调查材料部分涉及到的对原告方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作为当事人双方在这次事件中的责任参考依据。3、提交被告家人李文利的伤情鉴定告知书一份,鉴定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结合李文利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所产生的门诊处方以及收据,证实了本案纠纷的真实被害人是被告方的家人李文利。4、提交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处方、医疗费收据四页共八份。证实在李文利形成伤害救治时,并未形成医保联网并轨,尚不能提供正式机打发票。5、提交李文利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腹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左侧前臂外伤,建议休息三周。6、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患者被他人打伤,形成上述证据5损伤的后果。前述证据直接证实了是原告对被告方的家人实施了侵权分割,且有伤情鉴定作证,结合公安机关对孟庆兰的调查询问,直接证实了本案争议真相。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双方各自都有错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的异议,门诊病历日期是12月22日,而发生纠纷的日期是12月20日,时间上不吻合,不能证明是纠纷发生当天所造成的伤害。证据4中的证明是从5月8日起恢复机打发票,证明以前的发票也能打;对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票据,而且发生纠纷是在邹城市,这个收据最早是12月21日,而且还是在村卫生所,与常理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病员检查证明是12月22日检查,是李文利的与本案无关,而且检查证明上的结论和鉴定报告不符。证据6病历也是12月22日检查的,是在邹城市人民医院,按被告提供的收据来看,应该是在村治疗。综上被告提交的有关李文利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邹城市“鑫源面馆”的司加燕、王伟夫妇和“飞腾早点”的刘昭佩、李文利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司加燕被刘昭佩打伤,李文利被司加燕打伤。司加燕于当天到邹城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543.89元。2015年1月20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出具邹公(千)行罚决字(2015)00001号、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分别对被告刘昭佩和原告司加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其起因只是因为路上的积水问题,且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的配偶均受伤,邹城市公安局也分别对原告司加燕和被告刘昭佩作出了行政处罚,这说明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应六四分成。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43.89元;原告住院8天,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8天=64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60×8×2=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8=240元。以上各项合计,4543.89元+640元+960元+240元=6383.89元,被告承担约6383.89×40%=2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昭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司加燕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昭佩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