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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尧宗富与周全洪、余家淑、袁美田、高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尧宗富富,周全洪洪,余家淑淑,袁美田田,高翔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尧宗富富,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洪洪,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工集团四川分公司驾驶员,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家淑淑,女,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乌鲁木齐县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美���田,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翔翔,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新疆艾丁煤业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再审申请人尧宗富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全洪、余家淑、原二审被上诉人袁美田、高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尧宗富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周贵强死亡是因工作造成的。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死者周贵强在死亡前三天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另,新市区公安局也因死者周贵强的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未能对死者周贵强的尸体进行解剖。故死者周贵强的死亡原因是未知的。二、原审法院在赔偿标准适用方面判决有误。原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周全洪、余家淑提供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对其所提供的虚假证明和租房合同就作出认定,并据此按城镇标准作为赔偿标准是错误的。我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此两人并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的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三、死者周贵强儿媳孙常梅的身份问题未能查清,即孙常梅并没有与周全洪登记结婚。故不能考虑其奔丧费用。四、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审查查清事实,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周全洪、余家淑辩称,一、法医鉴定周贵强是非正常死亡,周贵强的死亡尧宗富应付完全责任。二、关于尸体解剖。我们认为周贵强是失足头着地死亡,我们对此不申请尸体解剖,但为防止尧宗富提出申请,我们一直将尸体存放在殡仪馆,但尧宗富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出尸体解剖的问题。三、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我们在原审已提交证据证实周贵强一直在城镇打工,二审时尧宗富提交的证据是骗取村委会后的证明,我们又提交了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此次尧宗富又提供相反证明,我们不认可。另,国家目前已取消城镇户的差别,是否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已意义不大。同时,我们向法庭提交孙常梅与周全洪结婚登记证书。请求再审审查驳回尧宗富的再审申请。袁美田未到庭。高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尧宗富提供了一份由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长河源派出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周贵强、孙���梅一家租用冉启学住房的情况不属实。周全洪、余家淑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并坚持以原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准。另查,周全洪、余家淑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孙常梅与周全洪结婚登记证书。本院认为,针对尧宗富申请再审的理由,经再审审查核实,原一、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就周贵强的死亡原因及其亲属,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及死者周贵死亡赔偿金标准作出了合理认定,即认定死者周贵强是在为尧宗富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且尧宗富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周贵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疾病等造成,不能因为余家淑、周全洪自愿放弃25%的赔偿金额就推断周贵强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周全洪、余家淑已在原审提供了由安岳县长河源派出所、安岳县长河源乡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明证实周贵强、余家淑一家一直居住在安岳县长河源乡建设社区李家街1付601号。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再审时尧宗富提供的由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长河源派出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另,关于死者周贵强媳孙常梅的身份问题,周全洪、余家淑在本案审查期间已就尧宗富提出的质凝,提供了孙常梅与周全洪的结婚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孙常梅的身份。故尧宗富的该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尧宗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尧宗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晓审判员 崔 萍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俞兆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