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雨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雨金(绰号:金呆子),男,汉族。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雨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雨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李雨金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等地的店铺、田边和住宅,采取溜门、谎称过夜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500元、衣服若干。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雨金至南京市高淳区XX村口农田,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5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李雨金至南京市高淳区XX号XX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诸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5年4月26日傍晚,被告人李雨金至南京市高淳区XX村被害人芮某鱼塘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芮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雨金至南京市高淳区XX商城XX店内,窃得店内布袋4个,内有衣服若干。5、2015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雨金至南京市高淳区XX号土特产店内,窃得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衣服1套。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雨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夏某、芮某、朱某、诸某关于其失窃情况的陈述;3、证人韦某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南京市高淳区公安局提取并制作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7、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雨金系边缘智力,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被告人李雨金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雨金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雨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雨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雨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的智力状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雨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雨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雨金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