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巷与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5日举行婚礼。被告以结婚名义索要彩礼66000元等财物,原告和被告举行婚礼后想好好和被告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后被告几乎很少在原告家生活。2015年4月22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时,把家里的东西带走,后被告不和原告联系,也不回家。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和原告离婚,八公山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以结婚名义骗取彩礼,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69600元及三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很多都不是事实,戒指等都在原告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曹某某与蔡某某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5日举行婚礼。蔡某某于2015年5月5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21日曹某某以蔡某某索要彩礼,达到目的后再离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69600元及三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结婚证、八公山区法院的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曹某某与蔡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蔡某某在庭审中表述上次起诉是因为曹某某对其不关心,生气之下起诉至法院的,后也认为双方结婚也不容易,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曹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在庭审中曹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