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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何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何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165-1号原告余某某,男,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女,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某某之妻。被告何某某,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吴某,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丈夫。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何某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何某某均系县中医院职工,自己与其父亲何文照平素关系较好(何文照系本院退休职工)。2011年度,被告何某某向我借款并许诺年息1.8分后又加到2分的年息,考虑上述关系及对她的信任,我将家庭的积蓄及动员亲朋好友出资,陆续将钱借给她,开始,被告还钱态度尚可,能按时付息,但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50万元,利息93684元,其后,被告每月应付利息8335元。我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其间,我只有个人筹措资金向前来讨债的亲朋好友偿还借款,给自己经济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何某某与吴某是合法夫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出借的本金50万元、已结欠利息93684元和2015年7月1日以后每月计息83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4张,金额50万元;3、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款凭证14张,金额93684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自己因经济困难,请求缓期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款凭证4张,合计借款金额50万元,2015年6月10日借13万元,2015年6月18日借13万元,2015年6月28日借10万元,2015年7月1日借14万元),分别约定年利率2分,用款期间1个月。在此之前或者期间,被告何某某因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双方就支付利息结算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出具欠款凭证14张,欠付利息合计93684元。被告吴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某向余某某借款,均被吴某用于工程项目投资。因何某某未能偿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余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吴某与何某某属夫妻关系,且所借之款被吴某用于工程项目投资,故该债务属吴某、何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吴某向原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何某某、吴某向原告余某某偿付已结算借款的利息93684元和未结算的利息(本金50万元按年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何某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