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宏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国强。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财富)诉被告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将案由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的委托代理人戴萌、李晓朋、被告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德(审理中,原告解除了与李晓朋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吴宏德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财富诉称:秦洪涛与曹国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秦洪涛借款42816元,月还款2024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后秦洪涛将该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4093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请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及罚息,暂计4409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请之日止的违约金、滞纳金及罚息,至2015年5月25日暂计为6463.9元及为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1377元。被告曹国强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当时借款只有30000元,并不是原告讲的4281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曹国强作为甲方与秦洪涛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ZX140409801001210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的被告的住址为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绣品支弄4-1号,协议约定:一、曹国强向秦洪涛借款人民币42816元,分24期还清,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月还款本息人民币2024元。二、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专用账号中(中国农业银行常熟分行营业部,账号:62×××10)。三、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号。六、违约规定:如借款人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七、变更通知:借款人联系方式的变更(包括居住地址、手机号码等)应在三日内通知出借人。九、其他: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本协议自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当日,由被告曹国强作为甲方,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戊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经戊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2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2816元。六、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844.80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640.80元、向丁方支付顾问费4485.60元、向戊方支付服务费3844.80元,合计12816元。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上述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秦洪涛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曹国强提供借款30000元,款汇入曹国强中国农业银行62×××10卡号中。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款证明,证明收到秦洪涛代曹国强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共计12816元。被告曹国强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归还2024元、2014年9月11日归还2459元。2015年3月30日,秦洪涛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曹国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时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新增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一并转让。2015年4月8日,秦洪涛按照被告曹国强在借款协议上确认的地址通过顺丰速运向其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鉴于原债务人曹国强和债权人秦洪涛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现原债权人根据与三恒财富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转让与三恒财富,2015年4月12日顺丰速运查询单显示该通知书已被签收。后因被告曹国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坚持变更后的诉请。被告对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只拿到了借款30000元,对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载明的4项费用,其不知情;对于债权转让协议,其未收到。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248元,利息4845元;对于逾期违约金按照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他坚持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汇款凭证、代付款证明、顺丰速递寄件单、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国强向案外人秦洪涛借款4281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汇款凭证、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国强辩解称其只收到了借款30000元,对于需要给付的咨询费、顾问费、服务费、审核费共计12816元其是不清楚的。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曹国强与案外人秦洪涛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北京四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均由被告曹国强亲笔签名并按捺手印,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曹国强对借款本金42816元、其需要支付北京四家公司相关费用12816元及该费用由秦洪涛从借给其的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对被告曹国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国强向秦洪涛借款后,分两次共归还了人民币4483元,其中借款本金按照借款总额42816元分24期归还,每期应归还1784元,被告借款后归还了2期计3568元。对于被告实际还款额4483元与借款本金3568元之间的差额915元,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损失,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在借款协议履行期间,秦洪涛将上述债权及与之有关的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三恒财富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嗣后秦洪涛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被告曹国强,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曹国强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三恒财富要求被告曹国强归还借款本金39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45元、按照月应还本息10%计算的违约金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损失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9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外人秦洪涛与被告曹国强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原告并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248元及损失(以392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915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需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98元,由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曹国强负担104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人民陪审员 徐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