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20日,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童荣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与王某甲(行政处罚)、王某(行政处罚)、何某甲(行政处罚)在利州区城区玩耍后,产生吸毒的念头。被告人何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哈佛越野车搭载王某甲、王某、何某甲3人至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龙镇陵江社区菜市场桥头位置,在自己车内与王某甲、王某、何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同年5月24日下午2点至4点,被告人何某在自己租住房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购车发票、临牌扫描件、监控截屏、证明、情况说明、承办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何某甲、李某甲证言,其中李某甲证实了何某父母租其位于温泉路的房子由何某居住;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相,其中王某甲、王某辨认在何某住所吸毒,与李某甲证言一致,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相;现场检测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二次容留地点系被告人住所地的证据不足,应只认定为一次容留行为,以及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人出具的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均印证了该房由何某居住,同时被告人当庭认可该房由其在居住,因该房实际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使用中,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承办说明,公安机关对何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进行核查,但未抓获,故被告人何某不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