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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白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静雅山庄101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赵艳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分所律师。被告白雪,住承德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龙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承德市金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德市金辉某某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承德物价局关于调整《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的通知》规定服务等级为三级,定价为0.66元/建筑平方米,电梯房0.5元/建筑平方米。高层公用电费为每年100.00元/年,普通住宅为25.00元/年。被告是承德市金辉某某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1平方米,属于普通住宅。原告一直按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未缴纳过物业费和公用电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3870.20元;2、因被告逾期支付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物业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2、承德市中心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价格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服务等级为3级,收费标准为0.6元每月,可以上浮百分之十。3、承德市物价局、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的通知,证明电梯费为0.5元每平米,三级服务标准物业费为0.6元每平米且允许上浮百分之十。被告白雪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龙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2009年12月11日,承德金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未约定收费标准、上下浮动标准及其他收费项目。2010年9月2日,承德市双桥区金辉某某家园经物业主管部门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定服务等级为三级,经价格主管部门承德市物价局同意,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基准价格标准为0.6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另查明,被告系承德市双桥区金辉某某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业主,建筑面积119.01平方米。自2012年起至今未向原告腾龙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腾龙物业公司依法与建设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各业主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系普通住宅区,根据物业主管部门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定该服务等级为三级,经价格主管部门承德市物价局同意,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基准价格标准为0.6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原告在与开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上浮标准,故要求按0.66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物业费收费标准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0.60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计算。物业费的给付期限,因2015年被告已实际退场,故对原告2015年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570.62元(119.01平方米×0.6元/平方米×12个月×3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费、公用电费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合计2570.62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白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人民陪审员  盖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页:《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