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嘉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陈嘉兴。委托代理人袁学桂,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嘉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冀R×××××/冀R×××××挂号重型罐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为��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7日5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军驾驶该保险车辆,沿港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静公路0公里100米时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翻入路西侧沟中,砸断沟中的树并砸到沟中的耕地,造成刘军车上的乘车人魏学军受伤,车辆、树及耕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牵引车车损97123元、挂车车损2000元、施救费17000元、拆解费9700元,并赔偿第三者树木及路坡损坏费4100元、耕地费1000元,支付乘车人魏学军医疗费5362元,以上损失合计136285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36285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合同的签署方并非本案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挂车���第三者及乘车人魏学军的损失无异议,车损评估鉴定及施救费价格过高,拆解费应当在车损的评估结论金额里,被告不应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冀R×××××/冀R×××××挂号重型罐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冀R×××××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R×××××挂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以上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7日5时2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军驾驶该保险车辆,沿港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静公路0公里100米时未能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翻入路西侧沟中,砸断沟中的树并砸到沟中的耕地,造成刘军车上的乘车人魏学军受伤,车辆、树及耕地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冀R×××××号车及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97123元,第三者树及路坡的损失价格为4100元。原告为此支付冀R×××××号车拆解费9700元、交通事故特种作业费11000元及冀R×××××挂号车修理费2000元、吊运费6000元,并支付本车乘车人魏学军医疗费5632元,赔偿第三者树木及路坡损坏费4100元、耕地费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628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又查,冀R×××××号车的登记所有人霸州市利华通达危险货物运输队及冀R×××××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霸州市润泽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事故理赔权益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交强��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本车施救费、拆解费的发票,冀R×××××挂号车的修理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魏学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车辆挂靠证明,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及赔付第三者、乘车人损失合计136285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6285元。被告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施救费价格过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嘉兴保险金人民币136285元(由被告直接��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