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达尔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69号罪犯达尔吉,男,藏族,生于1968年5月3日,文盲,四川省道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道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达尔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18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分别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6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达尔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累计积分11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达尔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达尔吉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审 判 员 翟光梅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