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玉芬、徐珊与徐亚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徐珊,徐亚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玉芬。原告徐珊。委托代理人尚得会。被告徐亚友。原告王玉芬、徐珊与被告徐亚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徐珊及原告徐珊的委托代理人尚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友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安达市吉星岗镇村民,原告王玉芬与被告徐亚友及被告姐姐徐亚凡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母亲由被告徐亚友赡养,在此期间二原告的土地由被告徐亚友耕种,用土地承包费抵赡养费。待老人去世后,被告徐亚友将土地返还给二原告。现被告母亲已去世,但被告徐亚友仍占有二原告的土地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亚友返还二原告承包的位于安达市吉星岗镇隆星村二组11.4亩承包田,并赔偿二原告一年的承包损失5,130.00元。被告徐亚友辩称,不同意返还二原告的承包田,因原告八年前索要承包田时,其提出由原告赡养被告母亲,原告不同意,所以原告的承包田一直由其耕种。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共分得承包田11.4亩,其中位于安达市吉星岗镇隆星村二组北二节地7亩,南一节地4.4亩。分地后原告王玉芬与被告徐亚友、被告姐姐徐亚凡针对被告母亲朗喜琴赡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母亲朗喜琴由被告徐亚友赡养,原告王玉芬用其以及其女的承包田11.4亩交由被告徐亚友耕种,以其抵偿赡养费。被告母亲朗喜琴去世后,被告徐亚友将承包田返还给二原告。另查明,被告母亲朗喜琴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被告徐亚友未将二原告的承包田返还。再查明,安达市吉星岗镇隆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徐亚友现仍占有二原告的承包田11.4亩,其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徐亚友拒绝返还承包田未果。本院认为,农户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亚友及被告姐姐徐亚凡就被告母亲朗喜琴赡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母亲朗喜琴已去世,协议终止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徐亚友不应再继续占有二原告的承包田。本院对二原告诉请返还承包田11.4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的承包损失5,1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友返还原告王玉芬、徐珊承包的位于安达市吉星岗镇隆星村二组北二节地7亩,南一节地4.4亩,合计11.4亩,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二、驳回原告王玉芬、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徐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佰岩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人民陪审员 毕更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