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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雪松诉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松,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刘雪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男,汉族。原告刘雪松诉被告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松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松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前,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从偿还了22000.00元,尚欠80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雪松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浩辩称,欠款的事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要求按月偿还欠款。被告孙浩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前。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22000.00元,余款8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标准给付剩余借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时间以2014年5月20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雪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雪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刘雪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韩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英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