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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展云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展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展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347号附7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展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上诉人展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刘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以展云科技公司为甲方、金凤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其中乙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张世勇。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乙方因承建九龙坡区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向甲方订购经双方确认尺寸的“樱花”牌铝塑复合板,其中B1级防火铝塑板21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元,计273000元;普通白芯铝塑板18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元,计2160000元;合同合计金额2433000元,但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结算按乙方签收的实际送货验收单数量为准。2、甲方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根据乙方施工进度要求将货物送到九龙坡区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现场,乙方收货及验收人为谢勇。3、乙方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标准对产品进行验收,对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在2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4、双方约定按实际需要量结算,合同签字生效后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的18%即438000元预付款,甲方立即按经双方确认的尺寸生产,并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分次送货到施工现场,甲方每送一批货并经验收合格,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款的80%(应扣减该批货款已支付的预付款),甲方全部供货完毕,乙方施工完成后三月内支付剩余货款,乙方向甲方付款均采用银行转帐支票。5、甲方逾期交货的,每迟延一天按当日应交货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每月承担应付金额2%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展云科技公司即按照金凤建筑公司下发的铝塑板采购计划单的要求,陆续向金凤建筑公司送货。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金凤建筑公司陆续向展云科技公司支付了220万元货款。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进行对帐结算。展云科技公司以金凤建筑公司尚欠其货款1085313.16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金凤建筑公司承建的九龙坡区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从2013年10月12日开工,至2014年1月30日已基本完成施工任务,后根据会议纪要的意见进行整改。2014年5月25日,金凤建筑公司作出《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技术总结》,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审理中,一、展云科技公司称其共向金凤建筑公司送货10次,共计货款3285313.16元,并举示了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11张收货单位均为金凤建筑公司、送货地址均为金凤立面改造二标段的送货单。该11张送货单的总计货款金额为3285313.16元,其中有5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谢勇(签收了2013年10月20日的2张、2013年11月29日的1张、2014年元月6日的1张、2014年1月19日的1张),合计货款金额为1315779.27元;有4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陈光桥(签收了2013年11月25日的1张、2013年12月3日的1张、2013年12月4日的1张、2014年1月1日的1张),合计货款金额为1909629.89元;有1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王正玲(签收了2014年3月7日的1张),货款金额为52704元;有1张送货单无签收人(2014年6月25日的1张),货款金额为7200元。在陈光桥签收的2014年1月1日送货单中陈光桥签名的下方,陈光桥进行了备注:由于供货方将需货方白色板搞错了(即需方是要1220*2200的白板,搞错成了1220*2000的白板了),造成了浪费,供货方在14年元月6日或7日下批货送来时,补发1220*1700的白板100张来补救,并不能算任何费用。该备注下方落款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场镇立面改造二标段”,并加盖了印文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在谢勇签收的2014年元月6日的送货单中,谢勇也在其签名下方进行了备注:其中纯白1220*2440为补充板100张。该100张板的面积为297.68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20元计算,货款金额为35721.6元。展云科技公司称,当谢勇不在施工现场时就委托项目部其他工作人员签收,陈光桥、王正玲均为金凤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收货行为也是代表金凤建筑公司。二、由于金凤建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陈光桥和王正玲为其工作人员,展云科技公司申请法院向涉案项目的业主方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凤镇政府”)调查收集金凤建筑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向业主方报送的施工资料,以证明陈光桥、王正玲为金凤建筑公司方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依法到金凤镇政府进行调查,因金凤镇政府已委托重庆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全部资料存放在重庆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遂到该公司进行调查,收集到了金凤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报送给金凤镇政府的以下资料:《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组织设计》、《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措施》、《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施工记录(通用表)》、《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技术总结》。从上述资料中反映出:王正玲为金凤建筑公司方工作人员;金凤建筑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使用了印文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另外,在展云科技公司举示的金凤建筑公司向其下发的铝塑板采购计划单中,部分由谢勇签发的计划单中也加盖了印文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三、展云科技公司称工程完工后,展云科技公司多次向金凤建筑公司催收货款,金凤建筑公司称委托金凤镇政府直接向展云科技公司付款,并向展云科技公司出示了委托金凤镇政府代为向展云科技公司支付材料款1085313.16元的委托书及金凤建筑公司开据给金凤镇政府金额1085313.16元的工程款收据,同时金凤建筑公司要求展云科技公司向其出具收到该款项后,双方铝塑板货款全部结清的承诺书。后因金凤镇不同意,展云科技公司没有收到该笔货款。展云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的委托书和收据的照片及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的承诺书,但金凤建筑公司对展云科技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否认展云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四、金凤建筑公司称,合同中明确指定了谢勇为收货人,因此,除谢勇以外的人员签收的货物,不管该人员是否为金凤建筑公司方工作人员,金凤建筑公司对其签收行为均不认可;展云科技公司送货错误造成的损失也应从货款金额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中拟定的订购总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结算按实际送货单数量为准。因此,展云科技公司要求金凤建筑公司按实际供货金额给付货款的请求,应属合理。关于金凤建筑公司的实际收货金额及展云科技公司要求金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余额的问题。合同中约定金凤建筑公司方的收货及验收人为谢勇,但在实际履行中,谢勇只签收了4次送货的五张送货单,合计货款金额只有1315779.27元,而金凤建筑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向展云科技公司支付了220万元货款,付款金额大大超过谢勇收货的金额。上述事实,证明金凤建筑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谢勇以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金凤建筑公司方工作人员签收的展云科技公司货物,可认定为金凤建筑公司收货。在金凤建筑公司向金凤镇政府报送的施工资料中显示,王正玲系金凤建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故其签收的52704元货物,应认定为金凤建筑公司收货。在陈光桥签收的2014年1月1日送货单下方的备注上加盖有金凤建筑公司使用的印文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且谢勇在其后签收的送货单上对陈光桥的前述备注也予以了回应。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金凤建筑公司以及谢勇对陈光桥签收货物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故陈光桥签收的1909629.89元货物,也应认定为金凤建筑公司收货。综上,金凤建筑公司共计收到展云科技公司3278113.16元货物。由于其中有35721.6元货物系因展云科技公司错误供货后补送的货物,不应计费。因此,金凤建筑公司实际应向展云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3242391.56元,扣除金凤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200000元,金凤建筑公司还欠展云科技公司货款1042391.56元。展云科技公司要求金凤建筑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展云科技公司认为金凤建筑公司尚欠其货款的金额为1085313.1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金凤建筑公司在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前是否该付清全部货款及展云科技公司要求金凤建筑公司支付200000元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展云科技公司)全部供货完毕,乙方(金凤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三月内支付剩余货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每月承担应付金额2%的资金占用费。而金凤建筑公司在其2014年5月25日作出《金凤镇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施工技术总结》中,已申请相关部门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的事实,说明至迟在2014年5月25日金凤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金凤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展云科技公司全部货款。但金凤建筑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展云科技公司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按应付金额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展云科技公司要求金凤建筑公司支付2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凤建筑公司认为在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前不应支付货款余额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展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2391.56元。二、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展云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00000元。三、驳回展云科技公司重庆展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367元,减半收取818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3.5元,由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金凤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360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关键证据瑕疵,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所大部分系复印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11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5张的收货人分别是陈光桥、王正玲,还有1张是空白的,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该6张收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2、采购计划单中《咖啡色铝塑板采购计划单》1张只有张世勇签字,没有金凤建筑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金凤建筑公司工程,5张谢勇签字《铝塑析采购计划单》是复印件,《铝塑板采购计划单-六》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金凤建筑公司确认的相关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3、承诺书上没有金凤建筑公司签章,且金凤建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该份承诺书,双方未结算,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材料款,还不能确定。4、“委托书”照片证据是影像件,且金凤镇政府是否收到该委托书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原告欠款。被上诉人展云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11张送货单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对其中注明是2014年6月25日的送货单因无收货人签名未予认定,另扣除了一些补货金额,一审认定对方还应支付我公司货款1042391.56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0元,对此金额,我公司予以认可。对方提到的计划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实际送货以送货单为准。承诺书及委托书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凤建筑公司实际收货金额及应支付金额如何认定?围绕本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凤建筑公司实际应向展云科技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3242391.56元,还应支付展云科技公司货款1042391.56元。具体理由为:1、双方订立的《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展云科技公司系根据11张送货单向主张对方货款。其中谢勇在五张送货单上签字。依据双方采购合同,谢勇是该合同项下合法的收货人。二审中金凤建筑公司对谢勇代表公司收到该五张送货上载明货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王正玲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送货金额。首先金凤建筑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向展云科技公司支付了220万元货款,付款金额大大超过谢勇收货的金额。该事实证明金凤建筑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对谢勇以外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认可的。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金凤建筑公司向金凤镇政府报送的施工资料,王正玲系金凤建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故王正玲签收的52704元货物,应认定为金凤建筑公司收货。3、关于陈光桥签收收货单的效力能否归属于金凤建筑公司的问题。首先,展云科技公司举示的2014年1月1日送货单上有陈光桥签名,该送货单下方的备注上加盖有金凤建筑公司使用的印文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金凤场镇立面改造项目二标段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其次,陈光桥在该张送货上进行了备注:由于供货方将需货方白色板搞错了,造成了浪费,供货方在14年元月6日或7日下批货送来时,补发1220*1700的白板100张来补救,并不能算任何费用。随后,在谢勇签收的2014年元月6日的送货单中,谢勇备注:其中纯白1220*2440为补充板100张。货款金额为35721.6元。即谢勇在其后签收的送货单上对陈光桥的前述备注也予以了回应。以上两方面结合起来考察,可以认定金凤建筑公司以及谢勇对陈光桥签收货物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故陈光桥签收的1909629.89元货物,也应认定为金凤建筑公司收货。4、综上,金凤建筑公司共计收到展云科技公司3278113.16元货物。扣除金凤建筑公司已支付的2200000元,及因展云科技公司错误供货后补送的货物价值35721.6元,金凤建筑公司还欠展云科技公司货款1042391.56元。上诉人辩称计划书不能证明送货金额,对此,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且认为被上诉人主要依据合同及送货单主张权利。上诉人辩称承诺书为复印件,双方未对账之前不应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送货单载明事实相印证,构成本案佐证证据。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展云科技公司送货后有权依照合同及时收回货款,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未对账前无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7元,由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