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宏森劳务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四川省宏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曹自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林,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胡景强,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石至海,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四川省宏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经原告宏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至海为本案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被告XX的���托代理人胡景强、第三人石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森公司诉称: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在成都市绿地中心东村2号地块中普项目工地仅承包有部分劳务工程,被告所提供劳务非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市建委有备案可查),被告非原告雇请,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XX辩称,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仲裁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石至海述称,2013年9月被告问我是否有工作做,被告是做混凝土的,我就让他到工地工作直到被告受伤,我安排被告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季度发工资,我从原告处拿工程款,我将工资发放给被告,被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绿地468公馆项目4、5、6号楼的全部劳务工程后,于2013年10月14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绿地·468公馆项目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3年9月招用被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劳务工作,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并管理被告。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帮他人搬圆盘锯床时,被锯床的脚砸伤左脚的大拇指。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94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营业执照、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仲裁送达证明、《绿地·468公馆项目砼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被告举出的工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从被告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等情况来看,被告既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关系,被告并不受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考勤、人事制度等方面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也无��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欠缺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宏森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