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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埠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唐启峰与陈金利、陈学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峰,陈金利,陈学成,侯宜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唐启峰。委托代理人华丽花,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利。被告陈学成。被告侯宜太。原告唐启峰与被告陈金利、陈学成、侯宜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峰的委托代理人华丽花、被告陈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成、侯宜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峰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金利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被告陈学成、侯宜太作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期至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被告陈金利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对。被告陈学成未提供答辩。被告侯宜太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启峰与被告陈金利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金利因需要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向原告唐启峰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小写)¥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该借款保证在2015年6月9日前归还。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担保人在书写借条时,该笔借款借款人已经收到。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陈金利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陈学成、侯宜太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3月14日,原告唐启峰向被告陈金利的账户转款8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金利对借条没有异议,但反驳称借款到账后又转走了,没有收到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因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唐启峰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发票一份、汇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利向原告唐启峰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被告陈学成、侯宜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唐启峰向被告陈金利履行了出借款项8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金利也为原告出具借条对该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陈金利虽主张没有收到借款、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金利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唐启峰要求被告陈金利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80000元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为5.35%,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期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自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期开始计算。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1.4%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自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原告提供收据二份证明其实现债权费用为3600元,其余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但总计不能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6%(年利率24%-年利率21.4%)计算,但实现债权费用的总额不超过3600元。被告陈学成、侯宜太作为被告陈金利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负责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学成、侯宜太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陈金利的借款8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学成、侯宜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利欠原告唐启峰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利支付原告唐启峰借款本金80000元的期内利息4089.8元(按年利率21.4%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金利支付原告唐启峰借款本金8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4%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金利支付原告唐启峰实现债权费用(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6%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总额不超过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陈学成、侯宜太对以上第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唐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款1882元,由被告陈金利、陈学成、侯宜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臧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