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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正直与华县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直,华县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直,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小妮,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戌,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正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县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正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853号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妮、王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县华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彦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华县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土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场站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施工。同年4月5日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下属的第四项目部,并签订《承包工程实施责任合同书》一份。后原告下属第四项目部经理郝向岐即让案外人张智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案外人张智峰雇佣被告王正直任技术员、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工作。由于客观原因,张智峰无法继续施工。同年7月18日,原告下属第四项目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种孟杰,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工程由种孟杰进行施工。后种孟杰即进入���地进行施工,经种孟杰同意,被告王正直继续留在工地任技术员,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工作。2013年10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路过公路准备去该工程驻地村小食堂吃饭时被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种孟杰将被告送往华县人民医院后又转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向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8日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仲字(2014)第3号裁定书,裁决华县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审理中查明,被告王正直在该施工工程工地任技术员期间的工资、考勤及管理先后由张智峰和种孟杰负责,原告庭后放弃了要求确认对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2005)12号颁发的《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包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成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已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种孟杰,案外人种孟杰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为自然人种孟杰所招用,原告亦不负责被告的工资及考勤管理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主体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庭后已放弃该项请求,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县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正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正直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正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是华隆公司第四项目部的技术员。华隆公司第四项目部的经理为郝向歧,技术员为吝庚寅。但吝庚寅是郝向歧的岳父,并未实际参与工作,而是由王正直代替作为技术员。所以不论是张智峰还是种孟杰承包但都是华隆公司第四项目部的技术员。二、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直接裁判的范围,本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没有明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确认了华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虽然被上诉人并不由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放工资及考勤管理工作,但是所发放工资也属于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将自己应当承担的给付工资的责任通过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来逃避责任。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法院在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的范围内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实体审理。上诉人王正直在仲裁申请时请求:确认申请人(王正直)和被申请人(华县华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王正直先后受案外人张智峰、种孟杰雇佣,担任华隆公司第四项目部工程的技术人员,上诉人王正直自己亦陈述工资开始是张智峰发放,之后由种孟杰发放,且自己没有直接和华隆公司有过接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依据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王正直与华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华隆公司的技术员,与华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法院不能直接裁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理由,因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所提出的申请是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而非法院直接裁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正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