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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承龙与翁小华、金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承龙,翁小华,金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68号原告金承龙。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胡洛铭。被告翁小华。被告金莲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帅。原告金承龙为与被告翁小华、金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群,被告翁小华、金莲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承龙诉称,第一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11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7万元及计息(以67万元本金自2010年5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0.9%月利率计算)。被告翁小华、金莲娟辩称,这份借条本金属实,但是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未还事实。三、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利息。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五、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2月-5月,被告每月支付12150元的利息。说明一点:两份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存于(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45号案件中。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三份借条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2014年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第一被告翁小华出具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15年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协商好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数额都是作了相关的约定。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的四笔款项,上次庭审结束后代理人回去问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翁小华认为这不是他汇的钱。如果四笔还款真的存在,也是对本金的还款。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一的三份借条及证据四的结婚申请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三的承诺书系第一被告本人出具,本院对其记载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五的银行清单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曾分四次每次12150元偿还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但二被告称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上述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理由如下:1、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没有利息;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履行期限,在原告未催讨之前,第一被告有自由选择还款时间及金额的权利,其按月还款系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该还款应视为偿还本金,并不能仅仅因其每月还款的金额与之后承诺的利息数额相同,而视为其之前的还款也是支付利息进而要求其承担本未约定的借款利息;2、考虑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系第二被告的舅舅),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社会风俗,具有高度盖然性;3、第一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从明天(2015年7月20日开始起算,每月利息12150元)”,应理解为从该承诺日期之后方开始计算利息,故该承诺亦可佐证上述借款在之前是没有利息的。综上,原告的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因上述款项已在另案中作为还款认定,本案中不再重复扣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一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3日、6月23日和20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30万元和3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三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偿还,后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2015年7月20日起对原告的借款按每月12150元支付利息。上述借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照按月利率0.9%计付利息于法无据,第一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150元,但逾期未履行,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另第一被告承诺的每月12150元的利息系所欠原告全部借款的利息,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35万元,即本案与(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45号中主张的借款,折合后的利息为月利率0.9%,故承诺日期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可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9%计付。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小华、金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承龙借款人民币6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0.9%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原告负担2460元,由二被告负担4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19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