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雪锋与姜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锋,姜立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419号原告李雪锋,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姜立伟,男,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李雪锋与被告姜立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娜、田琳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锋、被告姜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立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付租金,数额属实,但没有能力给付,而且其是与王大忠合伙经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没有异议。2、厂房场地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有出租权。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从王双全处通过转让取得厂房,并经村委会同意。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某村x涂料厂院内2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租期为3年;厂房租金为每年18000元,上打租,被告以现金方式每年度向原告交付一次房屋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锋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姜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 娜代理审判员 田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朝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