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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传香与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香,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赵传香。法定代理人:高传江。委托代理人:严慧慧,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群。委托代理人:徐建岳,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传香为与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传香申请对原告的护理等级、后续相关费用及气垫床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传香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香的法定代理人高传江、委托代理人严慧慧,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香起诉称:2009年9月2日21时30分左右,马涛驾驶由被告大中公司所有的浙B×××××号出租车在余马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杨巷50号地方,与由北往南斜行横过道路的由原告赵传香驾驶的人力小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传香受伤和人力小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传香原先的医疗费在2010年的诉讼中已经进行了赔付,现又新发生医疗费1705.50元。2010年3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传香构成一级伤残,24小时完全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商业险三者险为30万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本案于2010年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5日依法做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但就出院后的护理费和后续相关费用仅认定了5年,气垫床也仅支持了一次,目前原告生命体征平稳,但仍是植物人状态,需要24小时护理,并一直有医疗费等后续相关费用的产生,气垫床也已破损无法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705.50元、后续相关费用73800元、护理费733905元、交通费795.09元,合计810205.59元的80%即6481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并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705.50元、后续相关费用72400元、护理费789663.60元、交通费795.09元,合计864564.19元的80%即69165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670元的80%即1336元。被告大中公司答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010年法院作出了判决,当时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护理费判决了5年,现在原告应提供目前仍需要后续费用的依据;2、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伤后居住在老家,后续护理费应该参照河南的标准,不应该参照宁波的标准;3、原告诉请的15年护理费和后续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认定5年为宜,如果5年后还有需要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赵传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大中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本、户籍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被告大中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保单和行驶证1组(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以及投保情况。被告大中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住院和出院后的情况。被告大中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新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大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发生的医药费发票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余姚市的医疗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经审查,河南省郑集乡卫生院口腔科治疗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关于原告门牙断裂的描述相吻合,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24小时完全护理依赖和续医费等情况。被告大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对当时原告的情况作出的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新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大中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在河南治疗,无需这么多交通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高速通行费用及加油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新发生的交通费用,另行酌情认定;8.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就出院后的护理费及后续相关费用暂定为5年的事实。被告大中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9.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1组,拟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今在余姚生活的事实。被告大中公司对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阳明派出所盖章的内容认为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22日之间原告未办理临时居住证,派出所不可能知道原告居住情况,盖章是没有依据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村民委员会及余姚市公安局阳明派出所核实后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70元的事实。被告大中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具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赵传香无异议。被告大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说明原告的身体有所恢复,后续相关护理物品是可以使用,而不是必须使用。经审核,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日21时31分左右,马涛驾驶浙B×××××号出租车在余马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西杨巷50号处,与由北往南斜行横过道路的由原告赵传香驾驶的人力小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赵传香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传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本起事故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依法做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认定,其中对护理费及后续相关费用暂计算为5年,5年后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大中公司、安邦余姚支公司主张。另查明,被告大中公司系浙B×××××号出租车所有人,马涛系该车驾驶员。浙B×××××号出租车在安邦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安邦余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赵传香赔付了120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大中公司赔付了300000元,已理赔完毕。2015年7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赵传香目前仍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可以使用营养剂、卫生用品、气垫床。原告自上一次起诉已经过5年。关于原告赵传香起诉的各项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705.5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相关费用49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赵传香目前仍为完全护理依赖,为防止或减轻褥疮的发生,可以配备专用的气垫床;为预防感染,加强身体机能,可以适当使用营养剂;因大小便不能自理,可以使用卫生用品。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的发生确属必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具体金额,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认定1800元;其他后续相关费用暂按每月400元计算10年,具体计算方式为1800元+400元/月×12×10年=”49”800元。如10年后该费用仍继续产生,可另行主张。3.护理费268740元。(2010)甬余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原告赵传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年内的护理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暂认定10年,如果10年后原告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标准按宁波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予以认定。具体计算方式53748元/年×10年×50%=268740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鉴定费1670元。以上各项合计322415.5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本院酌定事故中马涛和赵传香的过错比例分别为80%和20%。对原告赵传香要求此后十五年的护理费及后续相关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及两次鉴定情况,暂认定十年,十年后仍产生相关费用或需要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传香医疗费1705.50元、后续相关费49800元、护理费2687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70元,合计322415.50元的80%即257932.40元;二、驳回原告赵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赵传香承担3369元,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