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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正富电子有限公司与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王岐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正富电子有限公司,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王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正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甲工业区桃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君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彬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俊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岐龙,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深圳市正富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深圳市正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航宇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原审被告王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二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正富公司向航宇公司购买型号FR-4-8101,厚度1.2、1.0、1.5(MM),铜箔H/H,等级A,水印Q,颜色Y,尺寸41*49,共计515张,货款50080元,2014年5月31日发货。正富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航宇公司货款50080元。20l4年6月4日航宇公司与正富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协议约定:“l、航宇公司的覆铜板产品均为“航宇”品牌,质量按航宇公司相应等级的产品技术标准控制生产,检验方法执行IPC-TM-650。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可另行签订供货技术协议,如果未签供货技术协议的,质量视作按航宇公司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执行。2、验收标准、验收发生及验收质量的异议期:货到7日提出异议。……4、付款条件为发货月结30天,支付的货款必须是即期承兑的银行汇票或电汇。正富公司若到期未按时支付,则按日计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航宇公司,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另外,自正富公司欠付货款之日起,航宇公司有权中止或延期对后续合同的履行。5、双方议定产品单价为出厂价,运输由正富公司委托航宇公司代办,交货地点为正富公司仓库,运费由航宇公司承担。……8、在销售过程中,货物如发生质量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由正富公司另案诉讼,但任何处理结论都应由航宇公司的总经理(或授权人)签字方能生效。9、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航宇公司财务部需确认与正富公司供货销售回款情况时,正富公司应给予配合,如航宇公司寄出的货款对账单,正富公司在1周内未能确认寄回的,视作正富公司已确认对航宇公司的欠款,航宇公司的通知凭证底稿即作为正富公司结欠航宇公司货款之凭证。……15、本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同日,航宇公司与王歧龙签订《货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书》,约定:王歧龙对正富公司的货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0日航宇公司和正富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覆铜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正富公司购买型号FR-4-8101,厚度1.2、1.0(MM),铜箔H/H,等级A,水印Q,颜色Y,尺寸41*49,共计1010张,货款93980元。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第二份《覆铜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正富公司购买型号FR-4-8101,厚度0.7(MM),铜箔H/H,等级A,水印Q,颜色Y,尺寸41*49,共计200张,货款15600元。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第三份《覆铜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正富公司购买型号FR-4-8101,厚度1.5(MM),铜箔H/H,等级A,水印Q,颜色Y,尺寸41*49,共计30张,货款4140元。2014年7月1日签订了第四份《覆铜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正富公司购买型号FR-4-8101,厚度1.5、1.2、0.9、1.5(MM),铜箔H/H、1/1,等级A,水印Q,颜色Y,尺寸41*49,共计1100张,货款118400元。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第五份《覆铜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正富公司购买型号FR-4-8101,厚度1.5(MM),铜箔H/H,等级A,水印Q,颜色Y,尺寸41*49,共计200张,货款22400元。五份合同对付款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址等的约定与《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相同,但另外约定,如航宇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款时,正富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诉讼费。2014年6月10日正富公司收到航宇公司900张覆铜板,2014年6月17日收到318张覆铜板,2014年7月2日收到595张覆铜板,2014年7月7日收到500张覆铜板,2014年7月17日收到200张覆铜板。正富公司五次共收到航宇公司覆铜板2513张,计货款252114元。2014年9月1日,正富公司告知航宇公司,其提供的覆铜板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故航宇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正富公司为证明航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1月6日向该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航宇公司出售给正富公司的覆铜板按照合同中的检验方法进行鉴定,确认覆铜板是否属合格产品。2015年1月14日,该院通知正富公司,因需提取鉴定材料,要求正富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提供航宇公司生产的覆铜板样板,样板的抽取需由正富公司将购买的航宇公司所生产的没有开封的整箱覆铜板送至江西省宜春市抽样,但正富公司没有按通知规定,将覆铜板送至江西省宜春市抽样,该院视为正富公司放弃对产品质量要求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航宇公司与正富公司、王岐龙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五份《覆铜板销售合同》、《货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航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生产出产品,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货物交付给正富公司,但正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航宇公司货款,有违诚信。航宇公司要求正富公司支付货款25211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航宇公司要求正富公司支付违约金5987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虽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计1‰,但该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航宇公司要求正富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虽然《覆铜板销售合同》、《货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书》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由正富公司承担,但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随意性较大,不能确认该案应收取的律师费、差旅费。故航宇公司要求正富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货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书》约定,王岐龙对正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航宇公司要求王歧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正富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矛盾,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其要求解除《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正富公司认为,航宇公司提供的覆铜板存在质量瑕疵,供货数量不足,且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就质量问题,正富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航宇公司的覆铜板存在质量瑕疵。供货数量问题,航宇公司与正富公司在2014年6月、7月的对账单,对数量和货款进行核对,正富公司予以签字确认。故正富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正富公司反诉要求航宇公司返还货款50000元,该50000元货款,是航宇公司与正富公司在签订《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之前,正富公司向航宇公司购买覆铜板支付的货款,不在该案航宇公司要求正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标的范围内,故其反诉要求航宇公司返还其50000货款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正富公司反诉要求航宇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01511.8元,因正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航宇公司的覆铜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反诉要求航宇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岐龙认为其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要求王岐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因《货款保证合同》和《个人担保书》明确载明,王岐龙对正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航宇公司与正富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二、限正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航宇公司货款252114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王岐龙上述对正富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航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正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反诉费2536元,共计7142元,由正富公司、王岐龙负担。上诉人正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双方争议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上违法。二、正富公司在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后,在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知正富公司提供航宇公司生产的未开封的整箱覆铜板送至宜春抽样,缩小了正富公司提供样品的范围,剥夺了正富公司举证的诉讼权利。在起诉前,正富公司已经通知航宇公司其提供的覆铜板存在质量问题,航宇公司提供的覆铜板被制成PCB材料的过程中存在爆孔现象。航宇公司应当提供其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的证据。正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PCB板材进行质量鉴定。三、在合同履行期内,航宇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给正富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富公司正是基于航宇公司产品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解除合同,同时认定航宇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属适用法律错误、逻辑混乱。综上,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二、改判航宇公司返还正富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三、改判航宇公司赔偿正富公司违约损失201511.8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宇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航宇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歧龙在二审中向法庭陈述的意见与上诉人正富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正富公司、被上诉人航宇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歧龙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航宇公司销售给正富公司的所有覆铜板,正富公司已经使用完毕。正富公司已无法提供航宇公司当时出售的未经过正富公司加工的覆铜板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航宇公司销售给正富公司的覆铜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航宇公司与正富公司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及《覆铜板销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质量异议期表明,货到7天内可提出异议。正富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多次向航宇公司购买覆铜板,却于2014年8月4日才向航宇公司反馈覆铜板存在质量问题,这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货到7天内可提出异议”的质量异议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航宇公司的覆铜板质量符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航宇公司主张正富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正富公司举证的其与合信达公司的订购单、对账单及退料单,均不能证明正富公司出售给合信达公司的产品是由航宇公司出售的覆铜板加工而来。且依据正富公司提交的品质异常报告显示,2014年6月25日覆铜板出现了“过炉后其焊盘表面有针眼”的状况。正富公司未将有质量问题的原材料封存留样并及时通知航宇公司,却仍继续订购航宇公司的产品,现正富公司无法提供航宇公司当时出售的未经加工的覆铜板进行质量鉴定,导致一、二审法院无法通过组织双方对覆铜板进行鉴定来认定覆铜板质量是否合格,故正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正富公司上诉要求航宇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及《覆铜板销售合同》约定:“发货有效期如无特殊注明为1个月,允许溢短装5%。”纵观双方的几次交易行为,航宇公司已基本按照约定的时间供货。《产品长期供货协议》及《覆铜板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航宇公司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正富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航宇公司迟延交货造成了损失,且正富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明确主张航宇公司因迟延交货造成其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正富公司要求航宇公司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正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正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