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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岳进英与潘月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进英,潘月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岳进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月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倩,日照岚山安东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岳进英与被告潘月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潘月飞委托代理人李宗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进英诉称:2015年3月12日8时许,原告因故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找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双方对原告损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0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月飞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纠纷过程中被告一直避让原告,不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月飞系村委成员。原告与被告妹妹系邻居,双方院墙纠纷经村委调解完毕,后该院墙被拆除。原告认为系被告拆除,随即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到村委找被告询问为何院墙被拆除,进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儿媳刘某、女儿董某某来到村委参与到争执中,期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9055元,提交收费单据3页、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2.护理费700元,住院10天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70元/天计算;3.误工费7205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主张误工90日,每日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10天按20元/天计算;5.交通费100元,住院1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上述损失共计1726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72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举证说明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检查费用花费过高;且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因院墙被拆除一事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接触这一事实,双方在相互争执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未采取协商方式解决问题,对自己受伤亦存在相应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的划分,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对原告之伤负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55元,有相应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例、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医药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700元,原告主张住院10天,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日照市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4.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所主张的金额,符合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单程车费,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0055元,由被告按50%予以赔偿。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岳进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027.5元(10055元50%)。二、驳回原告岳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岳进英负担82元,被告潘月飞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