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申担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渡支行与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申担字第00014号申请人: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渡支行。负责人:方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东鹏,该支行行长助理。被申请人: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祖飞,经理。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渡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桐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第××号、第××号;桐国用(2××4)第0134号土地使用权证),并就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3700000元内(期内利息已结清)优先受偿。经审查:2××4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渡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700000元,期限自2××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年利率为9.6%。被申请人以桐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及桐国用(2××4)第0134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4年8月19日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4年8月19日,邱俊斌、罗剑飞作为保证人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申请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4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37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结清利息。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在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借款本金3700000元。审查中,被申请人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担保物权的设立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渡支行要求实现本案上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桐房地权证2014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及桐国用(2××4)第0134号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安徽桐城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渡支行对被申请人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元在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价款中优先受偿。申请费12133元由被申请人桐城市惠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肖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