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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钱学才与邵明忠、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才,邵明忠,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钱学才。委托代理人庄品球。被告邵明忠。被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翻身村常丰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学才诉被告邵明忠、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品球、被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永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才的委托代理人庄品球、被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永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才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705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明忠辩称: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补偿原告人民币80000元,其余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其余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超载行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免赔10%,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45分许,邵明忠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载货后(事故后该车经过磅总质量41340kg,行驶证核定总质量24900kg)在常熟市深圳路由东向西行至珠海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至路口的钱云云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钱云云跌倒后头部被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轧致当场死亡。2015年4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邵明忠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右转向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且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设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车辆右侧情况疏于观察之过错,其行为违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钱云云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因事发地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于钱云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到钱云云、邵明忠的行为对发生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小,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该证明。另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邵明忠,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文均作了黑体字处理。被告邵明忠具有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死者钱云云出生于1953年2月28日,原告钱学才为钱云云儿子。2015年4月3日,邵明忠、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钱学才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车辆所有人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邵明忠…….乙方:钱学才(当事人钱云云儿子)…….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驾驶员邵明忠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同时甲方车辆所有人公司法人代表沈永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2、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由乙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赔多赔少与甲方无关;3、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诉讼所需要的相关资料;4、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协议一经签订,所有补偿款及赔偿金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有人主张任何权利及任何赔偿……”上述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18228元(34346元/年×18年),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3元,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51279元/年×6个月)。三、整容费原告主张整容费58000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人民币20833元,本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7元(51279元/年×5天×3人)。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7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96474.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挂靠合同、保险条款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钱云云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之的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邵明忠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右转向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且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至设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车辆右侧情况疏于观察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事发地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于钱云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越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到钱云云、邵明忠的行为对发生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小,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当由机动车来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减轻机动车的责任,故由被告邵明忠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明忠与被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邵明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邵明忠承担90%赔偿责任,关于邵明忠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邵明忠承担90%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96474.50元,已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邵明忠承担90%即527827.05元,按保险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鉴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且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也履行了详细的说明义务,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后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100万)赔偿原告475044.35元(527827.05元×(1-10%)]。原告与被告邵忠明、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邵明忠诉前支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不再向邵忠明、常熟市福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学才因钱云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8504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原告钱学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许文燕审 判 员  章保龙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