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生诉被告曾某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生,曾某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附民初字第81号原告陈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曾某鲜,女,壮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陈某生诉被告曾某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鲜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鲜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生诉称,原、被告两年零八个月未同居,被告离开的两年多时间里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被告曾某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2月22日到丰顺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陈某罗,于1997年*月*日出生,现已满18周岁;小女儿陈某芳,于2001年*月*日出生;儿子陈某兴,于2006年*月*日出生。被告曾某鲜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到丰顺县公安局八乡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曾某鲜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无法取得联系,至今未归。2014年4月原告陈某生以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陈某生于2015年5月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生与被告曾某鲜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后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夫妻矛盾升级。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本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来双方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罗现已满18周岁,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芳、陈某兴的抚养问题,由于陈某芳、陈某兴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以准许。被告曾某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生与被告曾某鲜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陈某生与被告曾某鲜的婚生小孩陈某芳、陈某兴由原告陈某生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生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雄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人民陪审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