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言润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言润,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吴言润,农民。被告刘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才(特别授权代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进(特别授权代理),农民。原告吴言润诉被告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言润、被告刘帅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刘广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言润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帅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一周后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帅辩称,借条是刘帅书写的,刘帅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吴言润以每日1毛利息借款本金148500元,外加1500元利息,打借条共计15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吴言润带人找到被告,将被告身上6000、7000元现金拿走,没有出具收条,原告还对被告进行殴打,限制被告人身自由3、4天,后来才将被告送到黄安派出所。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帅向原告吴言润借款本金148500元,口头约定利率每日1毛,计利息1500元,为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承认2014年7月份收到被告6500元,没有为原告出具收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约定每日利率10%,高于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1485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计算,被告偿还65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吴言润要求被告刘帅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言润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的6500元予以扣除)。驳回原告吴言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龙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