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谭少文与谭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少文,谭跃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谭少文,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谭跃兵,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谭少文与被告谭跃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谭少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宜民二初字第5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谭跃兵在宜章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予以额度冻结35000元。原告谭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少文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谭跃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少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750元在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后被告每月均能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0月以后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2月、4月共支付利息4000元,还欠利息3500元。2015年6月,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跃兵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3500元,合计33500元。被告谭跃兵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谭跃兵以做煤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少文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750元在每月20日前支付。2013年1月26日,被告谭跃兵向原告更换了借条,仍约定月息750元在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谭跃兵在2014年10月前每月均能按时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谭少文多次催讨,被告谭跃兵于2015年2月、4月共支付2014年10月后利息4000元后再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谭跃兵向原告谭少文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谭少文催讨后,被告谭跃兵未予返还,属违约。原告谭少文请求判令被告谭跃兵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少文与被告谭跃兵约定借款月息750元,折为月利率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年利率24%,折合成月利率为2%,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10个月利息6000元(600元/月×10个月),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尚欠利息2000元。原告谭少文请求判令被告谭跃兵支付利息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26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谭跃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跃兵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谭少文借款3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32000元,2015年8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谭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89元,由被告谭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