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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颖为与彭华兵、秦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颖,彭华兵,秦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潘颖,男。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华兵,男。被告秦丽红,女。原告潘颖为与被告彭华兵、秦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并裁定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兵、秦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颖诉称,被告彭华兵与秦丽红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彭华兵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彭华兵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华兵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及微信通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华兵自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监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制作的庭前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华兵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彭华兵、秦丽红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彭华兵、秦丽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包括一份借条以及一份微信通信记录,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仅能证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而查阅原告提交的微信通信记录可以发现,通信的主要内容系原告向被告彭华兵催讨借款,其中涉及借款金额的仅有2015年6月14日晚8时01分的一条记录,内容为“(潘颖):我跟你一起的手续是20多,你自己心里有数”,对此条信息被告彭华兵并未回复。本院认为,该记录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三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一份庭前调解笔录,被告彭华兵在参加本院主持的庭前调解过程中陈述:“有一个欠条120000元,这是我和他(指原告)之间的帐。我和他之间的债扯不清楚。我希望法庭调解我们之间的120000元债务。另外80000元我们庭外谈,私下谈。如果要作200000元谈,我只能作5年还”。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关于200000元借款的陈述系限制自认,被告并未明确承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明确承认的借款金额仍为1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华兵、秦丽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7日,原告潘颖与被告彭华兵就双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彭华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颖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人:彭华兵,2015.5.17”。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彭华兵向原告潘颖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彭华兵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彭华兵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彭华兵、秦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彭华兵、秦丽红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华兵、秦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颖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彭华兵、秦丽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彭华兵、秦丽红共同负担其中2270元,由原告潘颖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