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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秀云与白斌,王佳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田秀云,女,土家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斌,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被告王佳佳,男,土家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560414-3。法定代表人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云诉被告白斌、王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祥、被告白斌、王佳佳、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云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佳佳驾驶的号牌为渝H885**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及王显红,由唱响天下方向沿香林路往阳光大院方向行驶,行驶到渝秀大道哈尔滨银行时与被告白斌驾驶的搭乘宋群、白奕航的渝HBB3**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及王佳佳、王显红、白斌、宋群、白奕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中断骨折、右尺骨茎突不完全性骨折;右侧髋臼前缘并骶骨翼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后秀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佳、白斌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宋群、白奕航无责任。2015年3月9日,重庆市秀山司法局对原告田秀云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等进行了鉴定。且被告白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75元、误工费16270元、护理费73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费用总计192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我方受伤的医药费和租车费已经和王显红(被告王佳佳之父)达成了协议,这个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佳佳对原告方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限额是500000元;我方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我公司仅在基本医疗上承担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对鉴定意见我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应按照责任划分;本案鉴定费与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佳佳驾驶的号牌为渝H885**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及王显红,由唱响天下方向沿香林路往阳光大院方向行驶,行驶到渝秀大道哈尔滨银行时与被告白斌驾驶的搭乘宋群、白奕航的渝HBB3**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及王佳佳、王显红、白斌、宋群、白奕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秀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佳佳、白斌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宋群、白奕航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中断骨折、右尺骨茎突不完全性骨折;右侧髋臼前缘并骶骨翼骨折;双侧坐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下叶挫伤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575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促进恢复,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等。2015年3月9日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等的鉴定意见,其中误工损失日,评定为鉴定前的前一天;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时限20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50日;辅助检查+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费,评估约14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田秀云前右上肢损伤、肋骨骨折均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天为宜。住院期间可为2人完全陪护,出院后为1人完全陪护。原告田秀云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1962年12月4日出生。再查明,被告白斌所有的渝HBB3**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向田秀云支付了1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佳佳的同车搭乘人员王显红因当时所受为轻伤,自愿放弃了主张权利。王佳佳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佳佳驾驶的号牌为渝H885**小型客车搭乘田秀云、王显红,与被告白斌驾驶的渝HBB3**小型客车搭乘宋群、白奕航相撞,导致两车驾乘人员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秀山县交巡警大队作出(2014)第0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佳、白斌均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员田秀云、王显红、宋群、白奕航无责任。本院确定王佳佳与白斌均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田秀云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26575元;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职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之日2015年7月27日,即50元/天×243天=12150元;护理费:50元/天×33天×2+50元/天×57天=6150元;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田秀云为城镇居民,两个部位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赔偿金额为25216元/年×20×11%=55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91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白斌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佳佳的同车搭乘人员王显红因当时所受为轻伤,自愿放弃了主张权利;另案中,王佳佳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田秀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75元、误工费1215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5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910.2元。关于鉴定费,白斌与太平洋保险秀山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鉴定费1900元,按照白斌与王佳佳的责任,二者均承担1900元×50%=950元。除鉴定费的其他损失共计121010.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7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4235元,按照被告白斌、王佳佳的事故责任,双方各承担34235元×50%=17117.5元。白斌应承担医疗费(26575-10000)元×50%×20%=1657.5元,剩余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秀山支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田秀云1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秀山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775.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5460元,共计9223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775.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秀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5460元,共计92235.2元;二、被告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秀云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607.5元;三、被告王佳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秀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8067.5元;四、驳回原告田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王佳佳承担365元,被告白斌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