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超与黄世东、吴彦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黄世东,吴彦萍,柳州市龙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林超,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世东,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吴彦萍,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同上,系被告黄世东之妻。被告:柳州市龙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2单元15A-9、10号。法定代表人:黄世东。原告林超诉被告黄世东、吴彦萍、柳州市龙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超,被告及被告龙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东、被告吴彦萍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合计127.5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利息,也末支付,就于2015年4月3日写下还款承诺书。但也末能按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吴彦萍与黄世东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故应要求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5000元及支付利息403006.93元(利息暂计算截止2015年6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东、龙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予认可。被告吴彦萍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世东、吴彦萍、龙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2013年5月7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75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4%,2014年2月1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4月5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4%,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3%,2014年8月15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3%,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4%,2015年1月16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约定月息4%,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世东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约定月息4%。合计1275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利息,被告黄世东末能支付,于2015年4月3日写下还款承诺书(含他案借款200000元),被告龙饰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此后被告黄世东仍末能按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彦萍与被告黄世东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结婚证》、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给付现金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并无过错,被告黄世东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黄世东签署的各张《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月息分别3%或4%左右,该利率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原、被告间约定的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吴彦萍与被告黄世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故被告吴彦萍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龙饰公司虽然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但该还款承诺书上未有其替被告黄世东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饰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东、吴彦萍向原告林超偿还借款本金12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各笔借款出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各笔借款出借时间起计付至还清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2元(原告林超已预交),减半收取9951元,本院退回原告林超9951元,由被告黄世东、吴彦萍负担9951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可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