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诉杨存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杨存纪,钱赛华,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757号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负责人章德香。委托代理人翁国祥,系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存纪。被告钱赛华。被告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存纪。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盘县金利典当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杨存纪、钱赛华、被告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盘县金利典当六盘水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固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金利典当六盘水分公司诉称,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以所有权属于被告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双水新区塔山巷的土地(产权证号:水国用(籍)第20X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7502.70平方米)向我公司抵押典当借款2500000元做资金周转。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了《抵(质)押典当合同》、当票、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典当综合费2.7%,月典当利息0.5%。典当借款到期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偿还借款,但至今三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12日综合费及利息2800000元整,二项合计5300000元整;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盘县金利典当六盘水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杨存纪、钱赛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固虹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该土地作抵押(证号:水国用(籍)2XXXXXXX号),但未能办理他项权证;4、抵(质)押典当合同原件及当票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5、通知原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的事实;6、委托证明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公司委托范晓玲和翁国祥将借款打到被告杨存纪账户的事实;7、借款借据和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产生了一笔500000元借款,后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剩余的400000元成为了本案250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8、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回单4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存纪账户共计打款1400000元的事实;9、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和六盘水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委托翁国祥和范晓玲向被告杨存纪账户共计打款700000元的事实;10、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2500000元借款的由来和组成部分。被告杨存纪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杨存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赛华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钱赛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固虹公司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固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盘县金利典当六盘水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固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3日,原告盘县金利典当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固虹公司签订《抵(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抵(质)押权人):盘县金利典当六盘水分公司乙方(抵(质)押人即借款方):杨存纪钱赛华固虹公司乙方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水国用(籍)2XXXXXXX号土地向甲方抵(质)押典当借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当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一、乙方典当的财产: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双水新区塔山巷产权证号:水国用(籍)第2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二、经过甲方评估,甲乙双方协商双方认可典当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元,期限从2011年1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如需续当以续当票日期为准。典当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典当综合费和典当利息。典当综合费及利息在发放当金时交纳。月典当综合费用为典当金额的2.7%,为元∕月;月典当利息为典当金额的0.5%,为元∕月……”。同日,被告杨存纪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向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其中付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柒拾万元转账,请将款转到杨存纪卡上,工行:622XXXXXXXXXXXXXXXXCXX。收借款2011年11月13日杨存纪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在《抵(质)押典当合同》和当票上签名捺印,被告杨存纪在收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固虹公司在《抵(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和收条上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固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固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还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再次向固虹公司发出还款通知。被告杨存纪均在上述三份通知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存纪系被告固虹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5日,被告杨存纪向原告公司负责人章德香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陈志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存纪为反担保人。2010年5月,被告杨存纪偿还了章德香1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存纪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同时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抵(质)押典当合同》的当金2500000元,由上述2009年1月15日所借尚未偿还的400000元借款、2011年10月14日的1400000元借款及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转账给被告杨存纪的700000元借款组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盘县金利典当六盘水分公司与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固虹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当金)金额为2500000元的《抵(质)押典当合同》及被告杨存纪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提交的当票能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固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50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固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2%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典当综合费和利息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典当综合费和利息3.2%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的四倍计算应为201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2012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500元,由原告盘县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负担7425元,被告杨存纪、钱赛华、六盘水固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07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