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5月1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4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孔某某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红柳商务酒店”418房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小时候被害人孔某某曾欺负过自己,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孔某某面部、手腕处划伤。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孔某某面部及左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危险驾驶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互通桥附近时,与兰某某驾驶的陕JP5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院(2015)第362号血醇检验认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17mg/100ml。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孔某某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红柳商务酒店”418房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因小时候被害人孔某某曾欺负过自己,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孔某某面部、手腕处划伤。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孔某某面部及左手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用刀子伤害孔某某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的事实。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子砍伤其脸部和手部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子砍伤孔某某脸部和手部的时间、地点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孔某某对用刀子砍伤自己的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的事实。6、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榆林市榆阳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59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孔某某被砍伤诊断的伤情和被鉴定为轻伤的事实。二、危险驾驶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互通桥附近时,与兰某某驾驶的陕JP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院(2015)第362号血醇检验认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17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6日21时许,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互通桥附近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3、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6日21时许,其驾驶陕JP5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互通桥附近时被一醉酒男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碰撞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兰某某驾驶的陕JP5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事实。5、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17mg/100ml的事实。6、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申请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害人兰某某车辆受损情况和放弃赔偿的事实。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孔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兑现)。被害人孔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谅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此次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孔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拘役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