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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孙清、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孙清,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031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军、张凤篪,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孙清。被执行人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魏翰晖,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孙清、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陈孙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968561.51元、偿付借款利息305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68561.5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在月利率6.1‰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115720元;中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陈孙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交行无锡分行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55966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孙清、中正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陈孙清、中正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陈孙清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查得被执行人中正公司所有的苏B×××××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已由本院受理的(2014)锡法执字第055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同为交行无锡分行)查封(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交行无锡分行向本院表示本案无需再行查封,同时亦均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陈孙清配偶张妙风名下位于***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周房权证狮城字第××号),并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同时未查得被执行人陈孙清、中正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相关对外投资事项及持有相关股权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另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意见后,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孙清、中正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本院征求交行无锡分行意见,是否需要对中正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强制审计,考虑到上述公司已经实际停止营业,也无实际经营场所,交行无锡分行表示无需对上述公司进行强制审计;本院又征求交行无锡分行意见,是否需要对陈孙清个人工资状况进行调查,考虑到上述个人并无在企事业单位任职又法院已对上述个人存款状况向多家银行进行了查询,交行无锡分行表示无需对上述个人工资状况进行调查。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70747.5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用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通报后,交行无锡分行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孙清、中正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陈孙清、中正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也不能提供陈孙清、中正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孙清、中正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陈孙清、中正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