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夏九森与被告王秋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夏九森。被告王秋景。原告夏九森与被告王秋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九森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秋景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共向原告借得款25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秋景催讨借款,被告仅偿还利息50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秋景向原告夏九森借款系用于做钢管生意,借款都是由黄某某介绍的,被告王秋景向原告夏九森借款,黄某某均在场,一个7万,一个16万元,还有个2万元,均是同一天借的,其中16万元的借款是原告交给黄某某,再由黄某某转交给被告的。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人黄某某系借款在场人,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过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秋景因投资钢管生意,需资金周转,经黄某某介绍,分三次向原告夏九森借款7万元、16万元、2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年底偿还了原告利息5000元。因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夏九森与被告王秋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偿还。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秋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24929.16(详见利息清单),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5000元,利息为24929.16元-5000元=19929.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秋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九森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19929.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已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并应按该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69929.16元。二、驳回原告夏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夏九森负担900元;由被告王秋景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郑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利息表2013年11月19日25万元的借款利息为起止时间借款本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3.11.19-25万元6%1年2天15083.33元2014.11.212014.11.22-25万元5.6%3个月6天3733.33元2015.2.282015.3.1-25万元5.35%2个月9天2563.54元2015.5.102015.5.11-25万元5.35%1个月16天1629.17元2015.6.272015.6.28-25万元5.35%1个月27天1919.79元2015.8.25合计:24929.1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