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志鹏、刘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00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99260-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戚小平,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鹏。被告刘阿凤。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志鹏、刘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王志鹏、刘阿凤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案外人王网扣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2223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04‰计算),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鹏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我收到了100万元,但款项不是合作社打给我的,是一个叫丁咏梅的账户打给我的。利息我都是打给于建湖的账上,但对尚欠的期内利息具体数额不记得。对代理费15000元没有异议。借款当日,丁咏梅又从我卡中划走了13800元。被告刘阿凤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我只与于建湖有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志鹏、刘阿凤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志鹏(简称甲方)、借出单位为原告(简称乙方),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100万元,计划使用六个月,资金使用费率11.7‰,逾期加费20%,按月结费,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甲方不履行承诺、有足够证据表明甲方没有偿还能力等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提前清偿本合同中甲方的债务,清偿本合同中,甲方应偿还乙方的全部本费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等。被告王志鹏、刘阿凤共同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2、2013年9月19日社员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使用费率为11.7‰,逾期加费20%,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志鹏在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日,原告委托其会计丁咏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志鹏打款100万元。同日,被告王志鹏的银行卡向丁咏梅的银行卡打款13800元。3、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志鹏偿还期内利息4797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鹏、刘阿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4、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作为原告与被告王志鹏、刘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15000元。同日,原告向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五张、两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振兴支行出具的业务运营响应平台打印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鹏、刘阿凤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志鹏发放借款986200元,被告王志鹏、刘阿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鹏、刘阿凤返还借款本金986200元、支付期内利息21261.24元(尚欠期内利息=986200元×11.7‰×6-4797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计算)及赔偿诉讼代理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鹏辩称借款当日划走13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阿凤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鹏、刘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986200元、支付期内利息21261.2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04‰计算),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6元,依法减半收取8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13元,原告负担155元,两被告负担1285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两被告负担的12858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范春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