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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范幸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范幸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永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法定代表人:黄金祥。被告二:范幸福。委托代理人:吴涛,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范幸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范幸福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场地、码头吊机、行车、地磅等。租金为每年700000元,租期为5年。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特别规定,原告特为被告添置设备,投入金额超过1300000元,如被告提前终止的,不足年份每年应补偿原告设备投入损失300000元。被告范幸福于同日出具担保书,对合同中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实际租期为17个月(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退租协议》),应付租金为991667元,被告已支付租金700000元及一次性地磅补偿款50000元,尚欠租金291667元;租赁不足月份为43个月,应补偿原告损失1075000元,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合同约定为尚未履行部分租金30%,起诉以10%计算),以上合计为1616667元。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有结果。故原告特予起诉,因考虑到被告已支付50000元地磅补偿款等因素,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1667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合计为1291667元;被告范幸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范幸福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担保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金、租期损失、补偿违约金及担保责任作了约定。3、退租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1月退租。4、移交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的8月1日,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移交给了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租期和租金也从该日开始起算。5、原告公司总经理卜建平与范幸福通话催讨租赁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光盘一份及通话内容整理稿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原告总经理与被告范幸福)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实际租赁,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被告方多次承认自己是有责任的。6、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工商银行嘉善商城支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农业银行嘉善开发区支行转账凭证原件五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魏塘支行存款凭条(银行打印件)原件一份、上海农商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项750000元,其中租金700000元,50000元不是租金,是补偿款。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经营钢材业务,需要堆场,但原告起草的《租赁合同》租金太贵,有些条款太苛刻,所以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拒绝签订。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没有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也从未委托过他人签订过《租赁合同》。范幸福与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其即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接受公司委托,故其不是公司的代理人。范幸福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其真实意思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未请范幸福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租赁合同中的场地与设备,从未支付过租赁费用,也从未签订过《退租协议》。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范幸福答辩称:被告范幸福是对原告与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进行担保,担保仅限于该合同。被告范幸福的担保是要经三方签字后才成立的。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金情况,被告范幸福是不清楚的,所以划掉了租金这一项。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上面签字及盖章,因此,该份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直到被法院起诉,才知道原告与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错误引导被告范幸福进行错误的判断,而原告与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其实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范幸福的签字并不成为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租赁合同这份主合同未成立,所以担保合同也并未成立。原告与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成立实际的租赁关系,被告范幸福并不清楚。被告范幸福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范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范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仅是书面的租赁意向,没有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是尚未订立的合同,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这是原告方的单方意愿,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被告范幸福事先作出的担保承诺,担保书上明确写明,由担保人本人签字租赁合同进行担保,这份担保书说明,被告范幸福是对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但是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所以担保合同没有发生的基础。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被告范幸福与原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担保书虽为范幸福出具,但本院对其出具担保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范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没有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被告范幸福签字只是认同原告和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意思,原告在该协议中隐瞒了租赁协议没有签订的事实,原告的这一行为具有重大欺诈,是想通过协议的合法形式,达到所要达到的目的,这份退租协议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退租协议按常理应当为租赁合同的双方签订,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落款时间是2011年,而本案的租赁协议是2013年,这移交协议与本案无关,即使退一步说,受移交人应该是承租人,而不是被告范幸福。本院认为结合本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移交协议的落款时间应当为2013年8月1日,同时移交协议按常理应当为存在实际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签订,被告范幸福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范幸福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范幸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纠纷间存在关联,故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幸福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开头表述甲方: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落款乙方一栏签名为范幸福。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永福路211号的场地及配套的8吨码头吊机一台、跨度30米的行车一台、100吨地磅一台(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地磅补偿费50000元整,地磅产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期为5年,期限自甲方完成配套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乙方之日起计算。年租金700000元,租赁物交付之日付两个月租金,以后每两个月前10天付一次租金。如由乙方原因造成提前终止租赁,乙方就不足五年部分每年补偿甲方设备投入损失300000元。如任何一方违反租期5年约定的,则支付对方尚未履行时间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2013年2月28日,被告范幸福出具担保书,载明:2013年2月28日经本人签字的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所负的全部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到租赁合同履行届满或中止、解除之日后两年。据原告陈述,原告按租赁合同配备了码头吊机、行车、地磅等配套设施,并于2013年8月1日正式将场地及配套设施移交给范幸福。同日,原告与被告范幸福签订移交协议,确认移交所有租赁物,租期、租金同日开始计算。2015年1月21日,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昌与范幸福签订退租协议,协议开头载明:甲方(出租方):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范幸福,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担保书,现乙方(丙方)要求退租,三方就此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原合同,第十三条的违约责任,待三方退租协议签订后,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则按原租赁合同条款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另原告称已收到范幸福通过第三人支付的租金700000元及50000元地磅补偿款,被告范幸福、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则称从未支付过租赁费用,双方就是否支付过租金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租赁合同、移交协议、退租协议均由被告范幸福签订,故本院认为范幸福以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租赁涉案场地及设备,为实际租赁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移交协议的落款时间,结合移交协议内容及本案实际,可以推定为2013年8月1日。原告未就与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充分举证,故其要求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场地实际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超过17个月,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291667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租满5年应当就不足5年部分每年补偿原告设备投入损失300000元,原告就此主张租期不足5年部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嘉善振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幸福支付原告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未付租金291667元,补偿损失1000000元,合计129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0元,由原告负担2925元,被告范幸福负担16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