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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田军委与王同瑞、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6号原告田军委。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瑞。被告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文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克玉,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田军委诉被告王同瑞、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王同瑞、被告坤达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委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县小冀镇望锦花园工地打工。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8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小冀镇政府信访办调解,被告支付工资9300元,下余19530元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9530元及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2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同瑞辩称: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欠原告的工资总数是28830元,但是我已经给了原告部分工资,扣去之后现在还欠6930元。被告坤达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把工资给了王同瑞、王秀全、宋新磊,他们也打了条。我们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18日王同瑞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王同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6日工资单一份。被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王同瑞、王秀全等出具的结算证明、王同瑞出具的收条等共4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王同瑞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工资单上的数额不对,王同瑞把数额改了。坤达公司对王同瑞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同瑞提交的这一份工资单上数据存在改动,本院对其改动部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坤达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是分包及承包关系,坤达公司是否将工资结算给了王同瑞不清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坤达公司的证据均由王同瑞签名认可,且王同瑞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虚假陈述,因此,本院对坤达公司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军委在被告王同瑞的施工队务工时,参加了新乡县小冀镇望锦花园工地的施工。2014年6月18日,王同瑞给原告出具了原告在望锦花园工资28830元的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找王同瑞追要工资,但王同瑞未支付。经新乡县小冀镇信访办等部门协调,2015年2月16日,王同瑞按原告工资的25%给原告支付了7200元,并写了结算单,结算单上为:“28830元×25%=7200元”,原告在7200元后签字。当天,王同瑞又支付原告2800元,王同瑞在结算单后注明减2800元。后,王同瑞直接将结算单上的“7200”元修改成了“9800”元。另查明,王同瑞从被告坤达公司分包了望锦花园7号楼5层以下的部分工程,坤达公司已经同王同瑞结清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田军委在工资单上签名为“田军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王同瑞处务工,王同瑞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28830元的证明,后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0000元(7200元+2800元),下余18830元应当继续偿还,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支付19530元,不符合事实,对其不符合事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坤达公司与王同瑞共同支付工资,因本院已查明王同瑞直接从坤达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坤达公司不欠王同瑞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损失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同瑞称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还剩余6930元未给付,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王同瑞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8830元×25%=9800元”明显是不符合数学计算规则,正确计算数额应为“28830元×25%=7200元”。很明显是王同瑞单方在结算单上将“7200”元修改为“9800”元,因此,本院对王同瑞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军委工资款188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田军委对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同瑞承担。��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天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