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裴焕君诉被告许鲲、高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焕君,许鲲,高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裴焕君。被告:许鲲。委托代理人:罗树贤。被告:高峰。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原告裴焕君诉被告许鲲、高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主审)、人民陪审员沈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焕君,被告高峰、许鲲的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焕君诉称,原告的哥哥裴焕杰从前在被告所经营的沈阳金琦峰公司打工,2014年3月16日突发脑出血,因与沈阳金琦峰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将高峰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在沈阳市中级法院开庭过程中,被告编造谎言、搬弄是非,欺骗法官,欺骗旁听席上的众多旁听者,伤害了原告兄弟之间的感情,严重地败坏了原告的名声。在裴焕杰住院期间,被告曾请辽宁电视台的记者做报道,曾指责原告缺少亲情,被告在镜头前所说的话与事实严重不符,毁坏了原告的名誉。后被告高峰给原告打电话谩骂、恐吓原告,污言秽语,威胁原告及其全家的生命安全。故请求判令被告在公众面前(辽宁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要向公众还原事实真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名誉权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鲲、高峰辩称,原告的哥哥十多年前无家可归,是被告偶然发现善意招到自己单位工作,在工作中被告对原告哥哥非常关心照顾,原告并未露面。原告所述的被告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峰与许鲲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辽宁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新闻正前方》节目播放了《哥哥脑出血生命垂危,弟弟看护一天莫名消失》、《弟弟与苗圃陷入僵局,哥哥出院成难题》的新闻,在该节目中,原告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哥哥裴焕杰)不能照顾,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家庭,有自己的工作,所以我们很艰难,我们要照顾的话得拿出法律依据,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亲兄弟必须照顾哥哥。……我认为我没有赡养他的义务和责任,不赡养他我认为我没违法……”。当裴焕杰打电话给原告称要回家时,原告表示“你哪有家啊…回家没有人照顾你没地方呆……该回苗圃回苗圃,让他们照顾照顾你”。另查,本院于2014年6月受理了原告的哥哥裴焕杰诉被告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作为裴焕杰的委托代理人,沈阳金琦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参加了庭审。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皇民一初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高峰与原告打电话所说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之间谈话,其他人无从知晓,且被告亦未对外宣扬。高峰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的言论,系在法庭内发表的庭审意见,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法定构成要件。而原告诉称被告在新闻报道中欺骗电视观众,侮辱原告人格一事,经本院审查,被告在新闻报道中并未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名誉,原告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达过没有赡养义务,不能照顾哥哥的观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焕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裴焕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