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玉龙诉李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振海、闫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李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振海,闫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张玉龙,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赋斌,阿克苏市法律援助中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古丽加玛丽·吾斯曼,该分公司职员。被告王振海,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拜城县。被告闫小平,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拜城县。原告张玉龙诉被告李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王振海及被告闫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小波、被告李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赋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娜、古丽加玛丽·吾斯曼与被告王振海、被告闫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元驾驶新NP××××号车到阿克苏市乌喀路××号阿克苏地区国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油气汽车改装,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在进入改装场地时误将油门当刹车踩,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即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9日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50000元。阿克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因不属交通事故,故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新N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183元(其中医疗费23085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1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700元、十级伤残等级赔偿金3974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7183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被告李元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振海与被告闫小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小平系新NP××××号车车主。2014年6月20日,我受被告王振海委托,无偿帮忙为其驾驶新NP××××号车前往阿克苏国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油改气,阿克苏国顺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工即原告张玉龙为新NP××××号进行改气,但在改气过程中为了方便装管子,原告让我帮忙倒车,由于原告错误指挥,导致原告被车撞伤,因此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本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我系无偿为被告王振海、闫小平帮忙,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振海、闫小平承担,而新NP××××号车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以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新N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本案是发生在车辆在燃气厂进行油改气改装时,由于被告李元操作不当导致的,车辆当时处于修理、改装期间,并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也明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海辩称:被告李元在驾驶新NP××××号车进入改装场地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其存在重大过失,而我在新NP××××号车出借前已尽到出借车辆的注意义务,因此我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新N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小平辩称:我虽系新NP××××号车所有人,但本起事故系被告李元操作不当导致,被告李元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一名修理工未尽到隐患防范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李元及原告张玉龙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我已尽到出借义务,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心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处理结果;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阿克苏市公安局晶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依据;被告李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振海及被告闫小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应以原告户口本确认其户籍;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051.11元、门诊检查费423.5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均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支出,不应赔偿;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20元的事实;被告李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振海及被告闫小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部分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李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无偿为被告王振海、闫小平帮工进行车辆改气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王振海及闫小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虽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但被告王振海、闫小平对原告证明的观点并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被告李元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被告王振海、闫小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批单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闫小平系新NP××××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被告李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振海与被告闫小平系夫妻,被告闫小平系NP××××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元驾驶被告闫小平所有的新NP××××号车与被告王振海一同前往阿克苏国顺商贸有限公司帮助被告王振海及被告闫小平为新NP××××号车进行油改气改装,在改装场改装过程中,被告李元按负责改装该车的原告张玉龙要求调整车辆方位时,因操作不当,误踩油门将前方指挥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22051.11元、门诊费317.5元,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每月定期门诊随访等。在此期间,被告李元与被告王振海分别给付原告26000元。2014年9月17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接处警证明,告知当事人该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应向有关部门报案。2014年10月13日,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右内踝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一月,加强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诊。同日,原告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新振兴【2014】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其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到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06元。此后,各方因原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元驾驶新NP××××号进行油改气改装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张玉龙被撞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新N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抗辩称,本案是发生在车辆在燃气厂进行油改气改装时,由于被告李元操作不当导致的,车辆当时处于修理、改装期间,并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也明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振海与被告闫小平抗辩称,被告李元在驾驶新NP××××号车进入改装场地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振海与被告闫小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为被告李元在驾驶车辆时存在重大过失,所以被告闫小平、王振海、李元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4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护理费12285(90天×136.5元)误工费24570元(180天×136.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20年×10%)、交通费19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542.61元。被告李元与被告王振海、闫小平已分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为避免重复诉讼,对被告已支付超出赔偿范围的款项,原告应予以返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玉龙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玉龙伤残赔偿费为77793元(护理费12285、误工费2457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19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李元、王振海、闫小平连带赔偿原告张玉龙各项损失合计18749.61元(医疗费1247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700元及鉴定费3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玉龙返还被告李元、王振海、闫小平垫付款33250.39元(52000元-18749.61元);五、驳回原告张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李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少波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