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士良、康士田、康泽峰、康泽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士良,康士田,康泽峰,康泽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太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寨子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士良,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士田,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泽峰,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康泽全,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士良、康士田、康泽峰、康泽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康士良已偿清全部借款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卞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