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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中执异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执异字第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1日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30号执行裁定和(1997)海南法执字第4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预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海南省航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享有的位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丰盈管区儒宗村管土岭7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称:一、请求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理由是:1、2005年11月,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2、申请执行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在海口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后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这些企业的不良资产已剥离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的财产已处理完毕,没有再查封市价1.26亿元的70亩土地的执行依据。理由是:1、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在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100万元法人股股权及其股红、股息。2、根据(1997)海南法执字第41-14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海南法执字第41-16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的内容证实,1998年11月21日,异议人的开办单位海南省航空公司已为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1154万元。3、按海口市土地定级基地价计算,查封被执行人70亩地总价为1.26亿元。故请求:1、撤销本院(1997)海南法执字第41-25号、41-30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异议人所享有的位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丰盈管区儒宗村管土岭7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辩称:一、申请执行人具有本案执行主体资格。理由是,申请执行人系工行系统自办企业,根据规定,行办债权债务仅移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监管,并非剥离,公司债权债务仍由其主张。二、异议人提出本案已执行完毕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法院原来虽然冻结异议人的100万元股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股权进行处置。2、从案卷材料看,异议人的开办单位海南省航空公司是为异议人另案偿还1154万元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的开办单位海南省航空公司是替异议人偿还1154万元给申请执行人。三、本案的执行标的约4500万元,海口市政府公布的每亩基准地价约60.3万元。具体地价应以实际执行时法定部门的鉴定为准。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海南中院于1997年1月28日作出的(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海南省航空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投资款155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20日前返还500万元;同年4月20日前返还500万元;同年5月20日前返还550万元;同年6月20日前,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11.7%计算付清上述款项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计息时间以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收款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6万元,由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海南中院于1997年8月25日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100万元法人股。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海南省航空公司开办的公司,在开办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故海南中院于1997年12月8日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9号民事裁定,冻结原海南省航空公司在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6008662股及其所应分得的股红、股息。因原海南省航空公司已为被执行人偿还了1154万元的债务,超出了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故不再执行开办单位的财产。据此,海南中院于1998年11月21日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14号民事裁定,解除冻结原海南省航空公司在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6008662股及其股红、股息。2009年7月5日,本院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16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提供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2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30号执行裁定,续行预查封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海南省航空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享有的位于澄迈县老城开发区丰盈管区儒宗村管土岭7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海南中院(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1997)海南法执字第41-3号、41-9号、41-14号民事裁定及本院(1997)海南法执字第41-16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1997)海南法执字第41-25号、41-30号执行裁定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是海南中院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权利主体,现异议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的权利主体已变更,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也没有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的权利主体,因此,本院以生效判决确认的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的执行权利主体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问题。海南中院虽然在1997年8月25日作出(1997)海南法执字第4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的100万元法人股,但并没有对冻结的股权进行处置,至今该裁定已失效,异议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已对该股权进行处置以抵偿异议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相应债务。至于异议人提出的海南中院(1997)海南法执字第41-14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海南法执字第41-16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的内容证实,1998年11月21日,异议人的开办单位海南省航空公司已为异议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偿还了1154万元的问题。经查,该裁定书及通知书并没有确认异议人的开办单位海南省航空公司已为异议人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偿还了1154万元债务,而是说异议人的开办单位海南省航空公司已为异议人偿还了1154万元债务。并且(1997)海南法执字第41-16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异议人的财产状况,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其开办单位海南省航空公司已为异议人偿还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海南银盈置业投资公司的1154万元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的(1997)海南法执字第41-25号、41-30号执行裁定,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南中豪威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李达光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王秋云书 记 员  张 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核:王东撰稿:王东校对:张鹂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印制(共印1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