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892号原告:秦某甲,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法定诉讼代理人:巫小华,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被告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被告孙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巫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秦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秦某甲与孙某离婚;2、婚生子秦某乙由秦某甲抚养,孙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事实与理由:秦某甲与孙某婚前缺乏了解,孙某隐瞒患有的事实,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秦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秦某乙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某甲与孙某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孙小娟辩称,孙某婚后才患有,秦某甲与孙某婚后感情很好,孙某不同意秦某甲离婚。孙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病历一份,证明孙某于2016年6月26日被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因秦某甲与孙某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秦某甲与孙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2日相识,于2011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两人于2012年5月19日生育儿子秦某乙。2016年6月26日孙某被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秦某甲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本案秦某甲虽提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患有的事实,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但秦某甲未向本院递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秦某甲与孙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因此秦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戚玉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