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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640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左沈雨与钱一伟、王建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640原告左沈雨。法定代理人沈曼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余江。被告钱一伟。被告王建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张启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霞。原告左沈雨诉被告钱一伟、王建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沈雨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曼利、委托代理人陈余江,被告钱一伟,被告长安保险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9时58分,被告钱一伟驾驶被告王建成所有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曹娥街道双桥新村8幢楼下时挂撞原告,造成原告右腿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一伟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居民小区内,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更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要求被告钱一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就读于幼儿园,因交通事故已经缴纳的学费2350元无法退回,该直接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另原告父母在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往返杭城,日夜操劳,不仅花费金钱,还要承担治疗风险,担心受怕精神上备受打击,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钱一伟、王建成连带赔偿医疗费21393.60元、护理费11927.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宿费46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学费损失2350元,合计42066.30元,被告应赔偿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的90%计40926.94元,被告钱一伟已经赔偿16000元,尚应赔偿24926.94元;被告钱一伟、王建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一伟辩称,其已经赔偿169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长安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伤情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医疗费中应该扣除20%非医保部分,且应剔除事故发生前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50元,护理费虽经鉴定,但原告作为幼儿本来即需要大人护理,住宿费并非原告本人入住宾馆产生,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意见,关于学费原告应当与幼儿园交涉,且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最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9时58分,被告钱一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曹娥街道双桥新村8幢楼下时,刮撞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一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多次前往上虞人民医院、上虞中医院、绍兴市人民法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皮肤挫伤。2015年7月14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原告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根据原告伤残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312.6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11926.80元(90天*132.52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46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9024.40元。另查明,浙D×××××客车为被告王建成所有,被告王建成系被告钱一伟姐夫,其因经常出差将车辆交给被告钱一伟使用保管。浙D×××××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一伟已赔偿原告16900元(含900元出租车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一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含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含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钱一伟提交的收条二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发票和证明,因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法律上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客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上虞支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本院酌定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钱一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年幼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钱一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浙D×××××客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钱一伟驾驶,被告王建成系被告钱一伟姐夫,将车辆借予被告钱一伟使用并不不当,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891.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332.60元,合计40224.40元;二、被告钱一伟应赔偿原告左沈雨鉴定费损失800元(已赔偿169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左沈雨24124.40元,支付被告钱一伟16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左沈雨对被告王建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左沈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依法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左沈雨负担9元,被告钱一伟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