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红雨、向梅与孙茂进、无锡三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雨,向梅,孙茂进,无锡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王红雨。原告向梅。原告王红雨、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伟利。原告王红雨、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亚萍。被告孙茂进。委托代理人唐翱翔。被告无锡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怀华。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劭刚。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原告王红雨、向梅诉被告孙茂进、无锡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孙茂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翱翔,被告三江运输的委托代理人高方,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雨、向梅诉称:2015年4月22日7时35分左右,孙茂进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塘桥镇馨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位撞击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红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搭载:王贝贝,系王红雨儿子)左后侧及人体,导致二轮电动车及王贝贝倒地后被货车碾压,造成王贝贝受伤、车辆损坏,王贝贝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茂进承担全部责任;王红雨和王贝贝不承担责任。现查明,被告三江运输为车辆所有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抢救用医药费568.36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整容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轮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合计780327.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茂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我方予以认可。被告三江运输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且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诉请,我司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主张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电动车维修费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相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7时35分左右,孙茂进驾驶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馨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位撞击右侧由北向南行驶王红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后搭载:王贝贝,系王红雨儿子)左后侧及人体,导致二轮电动车及王贝贝倒地后被货车碾压,造成王贝贝受伤,车辆损坏,王贝贝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即死亡。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孙茂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情况疏于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红雨和王贝贝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孙茂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第(七)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孙茂进承担全部责任,王红雨和王贝贝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王贝贝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568.36元,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病历,抢救用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孙茂进驾驶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三江运输,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孙茂进本人,挂靠在三江运输,该车在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红雨、向梅的儿子王贝贝,2007年8月18日出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张家港市天府苑出具的火化证明、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张家港市公安局(2015)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孙茂进(乙方)委托黄伟与王红雨(甲方)、向梅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赔偿甲方840000元。签订本协议之前乙方已支付50000元在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账上,乙方还需支付790000元。二、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再支付40000元至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账上。三、签订完本协议后,视为甲方已谅解乙方,同时应出具谅解书给乙方。四、在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聘请律师以甲方为原告,乙方、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提起该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资料、出庭等与诉讼有关的行为)。五、无论诉讼结果如何,乙方无论是否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应于六个月将750000付至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账上。六、甲方在取得全部840000元赔偿款后,甲、乙双方就此次事故再无纠葛。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事故中队留存一份。上述事实,有黄红雨、向梅与孙茂进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抢救用医药费568.36元,提供抢救用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抢救用医药费568.36元。2.丧葬费25639.50元,按51279元/年计算6个月。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我司按实际户籍认可。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贝贝随父母在张家港市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张家港市鹿苑小学,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死亡赔偿金68692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亲属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王贝贝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处理事故实际情况,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是在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中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存在,根据王贝贝抢救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1000元。7.尸体整容费10000元。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该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丧葬费范畴,属重复主张,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电动车维修费200元。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无损失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损失依据,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届时未能,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方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要求被告方全额赔偿。被告孙茂进、三江运输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合理部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贝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5)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茂进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责任情况,对保险公司限额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茂进赔偿,被告孙茂进的车辆挂靠在三江运输,三江运输对孙茂进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王红雨、向梅因王贝贝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66127.86元(医疗费用部分568.36元、死亡伤残部分76555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红雨、向梅因王贝贝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66127.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10568.36元[医疗费用部分568.36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55559.50元(总损失766127.8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10568.36元),合计赔付766127.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红雨、向梅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王红雨、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王红雨、向梅负担35元;被告孙茂进负担2116元。被告孙茂进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王红雨、向梅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2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