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翟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川,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邓永东,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翟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川、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邓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翟某、王某甲(在逃)于2015年3月14日凌晨,到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张某丙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使用殴打、言语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人民币16元,劫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70元及三星牌G3502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逃)为继续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强行使用出租车将被害人王某、张某丙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西关二社区公交宾馆附近,对被害人王某、张某丙进行殴打后离开。经鉴定,涉案被抢三星牌G35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3)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系酒后逞强好胜,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翟某系从犯;(3)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翟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翟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到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张某丙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16元,劫取被害人王某现金70元及三星牌G3502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为继续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乘坐出租车将被害人王某、张某丙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西关二社区公交宾馆附近,对被害人王某等殴打后离开。经鉴定,王某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6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翟某被传唤到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翟某处追回被害人王某的三星牌手机;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丙证实案发当天,二人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吃饭时,被三名男青年强行带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三名男青年采用殴打、言语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其二人现金及王某手机一部。期间一男青年从王某身上搜出三张银行卡,让另外一名男青年及在场的女青年到银行柜员机提钱。后其中两个男青年为索要财物,乘坐出租车将其二人带至淄川区西关二社区公交宾馆附近,对王某殴打后离开。二被害人证实张某甲的亲属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人对张某甲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证实案发当天,其张某甲、翟某、王某甲在海汇电器门口吃板面,张某甲、翟某、王某甲强行将另外二名吃板面的男青年带至海汇电器东边一个有体育器材的路口处,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劫取二名男青年现金及手机一部。期间,张某甲让其与翟某到银行去查查从较胖男青年处拿出的三张银行卡有没有钱。后来张某甲、王某甲跟两名男青年打出租车回家拿钱,其和翟某到网吧等着。过了十来分钟,王某甲、张某甲回到网吧说没拿到钱,在半路打了胖子一顿就回来了;证人张某乙证实其代儿子张某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二人对张某甲表示谅解;3、共同作案人王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与张某甲、翟某、于某到海汇电器门口吃板面,另外两名男青年也在吃板面。其听到这两名男青年在显摆,就问较胖的男青年要钱,两名男青年说没有钱。吃完饭后,较胖的男青年拿100元去结账,其认为他们有钱不给,其与张某甲、翟某先后将两名男青年带至城里大街和育英街路口的体育器材处采取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向两人索要现金及手机一部。期间张某甲从较胖的男青年口袋翻出三张银行卡,让翟某和于某到银行查有没有钱。后其和张某甲打出租车与两名男青年回家拿钱,翟某和于某到网吧等着。其和张某甲到淄川公交车站北边路口往西的地方下车,听到胖子对司机说快跑,其和张某甲踹了较胖的男青年后离开;4、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翟某辨认出遇到被害人吃饭面的地点、殴打被害人并索要财物的地点;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于某;被害人王某、张某丙辨认出参与抢劫的男青年为翟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辨认出其被抢的手机;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淄川区育英街与城里大街路口东南小广场进行现场勘验,并从小广场地面上提取利群烟蒂、泰山烟蒂;6、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对从现场提取的烟蒂送检,检出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翟某,支持为翟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王某三星智能手机价值286元;7、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系2015年3月14日4时许,王某、张某丙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翟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公安民警到翟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照片证实王某、张某丙被打的情况,案发时王某被被告人拿走的三张银行卡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翟某处扣押三星智能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张某甲亲属赔偿王某2500元、赔偿张某丙1500元,王某、张某丙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出租车司机经公安民警多次查找未找到;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翟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的年龄;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翟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赃物被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翟某不构成抢劫罪及系从犯,建议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刚审 判 员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