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朝才与贵州省道路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才,贵州省道路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筑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方志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瑾,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朝才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以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组建人的名义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贵州省道路运输局提出遵义市凤冈县发往铜仁市思南县长坝乡的农村客运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50317001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31700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系法规授权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原告向被告提出遵义市凤冈县至铜仁市思南县长坝乡客运班线运营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又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该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载明被告省道路运输局管理项目即:“市际毗邻县乡镇间农村客运班线许可和省、市际非定线旅游包车客运许可”属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原告申请的客运班线运营的审批权已下放,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31700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依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告诉其没与事实依据,由于原告系贵州朝骏客运有限公司的组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所以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朝才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朝才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与《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冲突,当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效力高的《道路运输条例》,而不应当适用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无权将《道路运输条例》明确规定的内容再作出不一至的规定,该规定违背《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法定原则”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系法规授权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中载明,被上诉人贵州省道路运输局管理项目即:“市际毗邻县乡镇间农村客运班线许可和省、市际非定线旅游包车客运许可”属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依照该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遵义市凤冈县至铜仁市思南县长坝乡客运班线运营申请的客运班线运营的审批权已下放,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2015317001号《贵州省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系生效的政府规章,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上诉人李朝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朝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