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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邻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前锋行初字第254号原告包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包某乙,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中段3号。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某甲诉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不履行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某甲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