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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光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江南旺食品有限公司、吴道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光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江南旺食品有限公司,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南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罗理基博士大马路南光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名峰,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江南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银桦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朝。被告:吴道朝,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张壬秋,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彬,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增富,男,汉族,1957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彬,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南光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江南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江南旺公司)、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徐艳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家刚、林少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维春、被告张壬秋、吴增富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旺公司、吴道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光公司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牛佬肉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牛佬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牛佬公司授予原告作为香港、澳门地区唯一总代理商,原告向牛佬公司提供人民币180万元作为向其购买冰鲜冰冻牛肉的预付款,牛佬公司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开始向原告提供符合出口标准的冰鲜冰冻牛肉,出口价格双方协商确定。2003年2月28日,原告向牛佬公司支付100万元预付款。200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南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江南旺公司替代牛佬公司作为《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的一方,江南旺公司愿意承担牛佬公司在此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但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一个月即2003年5月16日,原告就已经向江南旺公司支付了80万元余款,两次合计180万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牛佬公司和江南旺公司均未履行《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协议书》的相关义务。原告于2007年将江南旺公司告上法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南旺公司应继续履行《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并分配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江南旺公司承担。被告江南旺公司不主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被告江南旺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珠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从2007年起诉江南旺公司前后至今,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他工作人员就从未出现过,相关诉讼程序均是公告方式进行,且2009年4月17日该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可见江南旺公司毫无履行《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及其《协议书》的意愿与能力,相关协议已无履行可能性,请求法院判决退还180万元及利息。被告江南旺公司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并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江南旺公司的股东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应当就其未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责任,连带赔偿180万元及其利息,并就2100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江南旺公司向原告退还180万元预付款;二、被告江南旺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3年8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为1345004.38元;三、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向原告连带支付(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5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210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人民币3166004.38元;五、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牛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80万元预付款;二、《协议书》,证明被告江南旺公司承接之前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成为合同一方;三、《收据》2份,证明牛佬公司收到原告货款100万元、被告江南旺公司收到原告货款80万元;四、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江南旺公司继续履行相关协议书,该判决书确定有关协议书的效力和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五、裁判文书送达确认书,证明判决书已于2008年5月7日生效;六、申请执行书,证明原告已申请执行;七、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江南旺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因是被告江南旺公司无财产;八、被告商事登记簿,证明江南旺公司已吊销,无清算,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是其股东。被告江南旺公司、吴道朝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壬秋、吴增富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对被告张壬秋、吴增富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一、原告的起诉是一事再诉,法院不应受理,应直接驳回起诉。原告曾就与被告江南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了诉讼。该案中是以被告江南旺公司逾期交货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江南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法院也已经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亦已经申请执行。现原告又以被告江南旺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再次要求法院审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南旺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有新的事实再次起诉的问题。被告江南旺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早已存在,不存在原告在前一案件生效执行后出现新的违约行为。按照《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江南旺公司在收到预付货款90天内开始提供牛肉给原告,即从2003年8月开始向原告提供牛肉。但被告江南旺公司却一直没有提供牛肉给原告,而原告却是在2007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江南旺公司已经逾期履行合同4年。而且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反映原告早已知道江南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从2007年起诉江南旺公司前后至今,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就从未出现过,相关诉讼程序均是以公告方式进行。因此,被告江南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前一次诉讼中早已存在,相关协议在前一次诉讼中早已无履行可能性。无论被告江南旺公司是否在2009年4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江南旺公司在前一次诉讼中都已经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应驳回其起诉。被告江南旺公司违约至今已经近12年,原告也明确知悉其权利被侵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供的《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约定,被告江南旺公司是在收到预付货款90天内开始向原告提供牛肉,即从2003年8月开始提供牛肉,但被告江南旺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被告江南旺公司的行为早已违约。原告应该在2005年8月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江南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十多年后才提起诉讼。原告在2007年提起前一次诉讼本身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假设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壬秋、吴增富因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但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已过。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珠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执行法院查明被告江南旺公司在2009年4月17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原告在该裁定书作出时(2010年5月24日)就应该知道江南旺公司已经被吊销,并且已经知道应该进行清算,也应该知道被告江南旺公司此时没有进行清算。如果是因被告张壬秋、吴增富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也应该在2012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而不是在2015年2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三、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该买卖合同事实并不存在。《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是原告与牛佬公司签订的,但经过工商查询,牛佬公司并不存在。因此,原告本身与牛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江南旺公司签订的所谓由江南旺公司承接牛佬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的责任的《协议书》也是不成立的。因牛佬公司并不存在,那么牛佬公司不可能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从被告江南旺公司2003年珠海市工商局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可知,被告江南旺公司在2003年也从没有收取过原告支付的人民币8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买卖事实本身就是不成立,不真实、不存在的,被告江南旺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南旺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被告张壬秋、吴增富无关。被告张壬秋、吴增富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江南旺公司2003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证据来源是工商局,证明江南旺公司在2003年未收到任何款项。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中没有列出,现金流量表中销售产品收到的现金是0。江南旺公司从未收过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贸易往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壬秋、吴增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从法院的原案卷中复印出来的,而法院的原案卷也只是一个复印件。合同中牛佬公司是根本不存在的公司,原告不可能跟牛佬公司有任何的交易往来。即使协议存在,原告的起诉也属于重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四、五、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壬秋、吴增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的意义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江南旺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并不是核查被告江南旺公司是否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货款。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均是由被告江南旺公司保证的,不能证明被告江南旺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以江南旺公司为被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6月16日《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江南旺公司与牛佬公司下落不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该判决查明:2003年2月24日,南光公司与牛佬公司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约定南光公司同意向牛佬公司提供180万元人民币,作为向牛佬公司购买冰鲜冰冻牛肉的预付货款;牛佬公司收到上述预付货款90天内开始提供出口标准的冰鲜冰冻牛肉。2003年2月28日,南光公司向牛佬公司预付冰鲜冰冻牛肉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5月16日,向江南旺公司预付冰鲜冰冻牛肉货款人民币80万元。2003年6月16日,南光公司与江南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光公司接受江南旺公司代替牛佬公司作为《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的一方,并承担牛佬公司在此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光公司与牛佬公司、江南旺公司分别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协议书》有效,江南旺公司应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收到南光公司预付货款90天内向南光公司提供冰鲜冰冻牛肉。南光公司请求江南旺公司继续履行《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南光公司与被告江南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江南旺公司应继续履行《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江南旺公司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江南旺公司名下已无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且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已于2009年4月17日被吊销,遂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0)珠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2015年2月9日,原告以买卖合同及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江南旺公司2003年1月8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出资分别为180万元(占90%)、10万元(5%)、10万元(5%)。其中,被告吴增富任监事,被告张壬秋无担任职务,两被告称江南旺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吴道朝管理,不清楚公司的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南光公司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本案属于涉澳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澳案件集中管辖权之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珠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并认定了牛佬公司、被告江南旺公司收取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张壬秋、吴增富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事实不存在,牛佬公司与被告江南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8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二、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应否承担股东侵犯债权人权益的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被告张壬秋、吴增富辩称原告在前案提起诉讼时,相关诉讼程序是以公告方式进行,被告江南旺公司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此时已存在,在无新的违约行为出现的情况下,原告再以被告江南旺公司逾期交货最终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对此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评判标准,主观方面为当事人同一性,客观方面为诉讼对象的同一性。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虽然均是基于《关于合作经营冰鲜冰冻牛肉销售协议书》及《协议书》提起的诉讼,即同一法律关系,但在前案中,原告南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2003年6月16日《协议书》有效,被告江南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在本案中,原告南光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江南旺公司退还18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被告吴道朝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两案的诉讼请求即实体权利的主张是不同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没有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被告张壬秋、吴增富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作为被告江南旺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被告江南旺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法定期间内及时组织进行清算。被告张壬秋、吴增富辩称江南旺公司一直由吴道朝进行管理,其二人实际从未管理过公司也不清楚公司的现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得以其非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未组织对被告江南旺公司进行清算,而被告江南旺公司又下落不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前案过程中,查明被告江南旺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被告江南旺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道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壬秋、吴增富又表示公司的财务账册等均在被告吴道朝处,因此,在公司财务账册与公司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江南旺公司已无法清算。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被告江南旺公司无法清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吴道朝、张壬秋、吴增富应对被告江南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被告江南旺公司是在2009年4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信息在相关工商行政部门有记载,并且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也对被告江南旺公司被吊销的事实予以载明,即原告至少在2010年5月24日已经知晓被告江南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原告在2015年2月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壬秋、吴增富这一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壬秋、吴增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处理。被告江南旺公司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80万元,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冰鲜冰冻牛肉,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江南旺公司退还已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道朝作为被告江南旺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被告江南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江南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光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江南旺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光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吴道朝对被告珠海市江南旺食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56号一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8元,由被告珠海市江南旺食品有限公司、吴道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艳红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人民陪审员  田家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江丽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