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黔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黔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37号原告佛山市黔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朱洪顺。委托代理人孟凡杰,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赵喜望,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金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原告佛山市黔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龙电器公司)诉被告金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喜望,被告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金勇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黔龙电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500元、2015年1月份至2月份工资6800元,并请求黔龙电器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二、仲裁裁决:1.黔龙电器公司应向金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09.92元。以上款项,黔龙电器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金勇。2.驳回金勇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承担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130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处,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二、2013年6月17日至6月30日,被告的工资2000元/月,2013年7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的工资是4000元/月,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的工资4400元/月,2015年1月份被告的工资是4400元;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6月份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工程师一职,并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为高级知识分子,工作期间没有正面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故意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生产电取暖桌,生产季节性强,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停产,每年的7月份开工,被告在此期间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提供通知一份、请(领)款单三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仲裁裁决正确。被告提供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通知,因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通知送达给被告,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请(领)款单,被告对2014年10月及2014年11月两份请(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请(领)款单,被告对请(领)款单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对领款用途说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领款用途说明的内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签收两张请(领)款单,收取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31日,被告收取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金额为1350元,请(领)款单内容显示“金勇接受工厂2015年1月14日的处理决定,并不再向工厂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仅领取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份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接受原告的开除决定并承诺不提出任何赔偿,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主张,因被告负责研发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开除被告。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二,原告出具的开除通知,并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送达给被告,被告主张对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并不知情,符合常理。第三,被告并不知悉原告的开除行为,而原告出具的请(领)款单则显示“金勇接受工厂2015年1月14日的处理决定,并不再向工厂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因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2014年3月31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46.66元(4400元/月×2个月+4400元/月÷30天/月×16天)。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黔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金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146.66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黔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黔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庆利